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4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4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四○八號
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丁○○己○○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陸萬叁仟叁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三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陸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丙○○以被告丁○○、己○○、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三四計算,借款人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詎被告僅償還本息至九十一年四月一日,所餘之本金及利息經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叁、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存款憑條、放款轉帳支出傳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合意以原告之總行所在地(設台北市○○○路○段○○號)之法院或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存款憑條、放款轉帳支出傳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三十六萬三千三百五十二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
法院書記官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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