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9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四六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
丁○○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玖萬玖仟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之一成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⑴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四日以另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
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借期期限十五年,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八計算,本金及利息應自八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為一百八十期平均攤還,每期平均攤還金額依年金法計算,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
⑵詎被告對前開借款,僅償還本金三百五十萬五百三十六元,及繳清至九十年七月
三日止之利息,其餘部分均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全部清償,被告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並應連帶給付自九十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自九十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依卷附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之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各宗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因此本件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一紙、繳款紀錄明細、被告二人戶籍謄本,而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主張之借款及連帶保證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未依約償還借款,而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丙○○依上說明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百四十九萬九千四百六十四元,及自九十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淑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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