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家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家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重家訴字第一六號
原告B○○○
黃傅德午○○未○○巳○○戌○○D○○兼右辰○○被告壬○○○
I○○○丙○○
丁○A○○黃○○玄○○H○○○乙○○○宙○○C○○○天○○亥○○地○○E○○己○○癸○○辛○○甲○○○丑○○○F○○宇○○G○○子○○戊○○
卯○庚○○酉○○申○○黃珓
寅○右當事人間因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八四五號著有判例。
二、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價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 黃德 隆之遺產係由原告與被告共同公有,因共有人A○○、黃○○、玄○○、H○○○、乙○○○等人因失去連絡已無法協商,致使原告多年來負擔歲負,實不勝負荷,故提起本之訴。並提出法定繼承人明細表、繼承系統表、已辦理繼承登記之遺產、黃德遺產管理處分辦法、九十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為證。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訴外人 黃德隆 之繼承人,雖經提出法定繼承人明細表、繼承系統表、已辦理繼承登記之遺產、黃德遺產管理處分辦法、九十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等件為證,惟其就本件繼承人之誰屬、遺產之範圍及遺產之價值,及其相關之證據等,皆未能具體主張迄今並未依法予以補正,故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主張及證據,尚難認定兩造與訴外人黃德隆有繼承人與被繼承人之法律關係,且遺產全部之範圍亦無法確定,因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故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
書記官莊雪嬌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