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4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4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四一二號
原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⑴訴外人 李簡錦瑤 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及約
定書,向原告共借款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借期為二十年,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五計算,本息如有遲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又依約定書第六條約定,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遲延,被告等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⑵惟債務人借得上開款項後,迄今皆未清償本息,餘款為九十萬元均未清償,因而提起本訴。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主張之借款及連帶保證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主債務人李簡錦瑤未依約償還借款,則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借款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九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淑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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