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2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2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五五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里歐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六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里歐企業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清償期為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其中二百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六二五計算,其中九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三七五計算,以每月為一期,按期攤還本息,逾期則喪失期限利益,遲延清償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除攤還本金一百十萬元,及繳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之利息外,均未攤還,屢向被告催討,卻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授信約定書第十一條之約定,「立約人對貴庫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乃兩造就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等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侯水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林秀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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