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7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7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七九五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新台幣陸拾玖萬玖仟捌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七三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叁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六月十六日止,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僅攤還本息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止,經原告拍賣抵押物後,僅受償十五萬六千六百九十九元及至九十年七月十二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尚有本金六十九萬九千八百零一元及自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款及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執行分配表。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系爭約定書第十條約定:「履行定及管轄法院:本約定書有關之一切債務以貴行所在地為履行地。立約人因本約定書有關之一切債務而涉訟時,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雙方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約定書可參,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執行分配表為證,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六十九萬九千八百零一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素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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