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20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九八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被告乙○○訴訟代理人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貳佰陸拾肆萬柒仟壹佰貳拾柒元、美金參佰陸拾萬肆仟零捌拾捌元柒角、歐元壹萬壹仟伍佰伍拾伍元捌角壹分,及分別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其中外幣美金及歐元部分,被告得按原告受領當日牌告賣出該外幣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捌佰肆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義新股份有限公司邀同本件被告二人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及同年十一月十四日與原告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額度為美金五百萬元;與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額度為新台幣五千萬元,額度內得循環動用,期間均為一年,惟借款人依約應按月分期清償本息。如有遲延或逾期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其全部借款債務視為到期,暨按如附表所示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詎借款人自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起即未依約給付本息,依約其上開借款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被告二人為義新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到單通知書、匯票及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
乙、(一)被告乙○○方面:對於原告主張並不爭執。
(二)被告丁○○部分: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到單通知書、匯票及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此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被告丁○○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餘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純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