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6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六○八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戊○○原名邱?
甲○○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萬零捌仟叁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一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邱 廖雪霞 以其餘被告甲○○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叁佰叁拾伍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一二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九日。詎被告 邱廖雪霞 除攤還部分本金四十四萬一千六百七十三元,及繳清至八十九年五月八日止之利息外,餘欠本金二百九十萬八千三百二十七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約定事項第五條之約定,本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邱廖雪霞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被告甲○○聲明陳述略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我確實有簽借據,借款目前未還。被告邱廖雪霞是我太太。太太生病,沒有工作,我們沒有辦法還錢。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邱廖雪霞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邱廖雪霞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向原告借用叁佰叁拾伍萬元,尚欠本金二百九十萬八千三百二十七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本件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為證,被告被告邱廖雪霞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甲○○則對前開事實並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貳佰玖拾萬零捌仟叁佰貳拾柒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松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