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9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五號
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戊○○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億玖仟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日起,逾期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仟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三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功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億玖仟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計算,並按月付息,逾期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不依約付息時,全部債務視到期。詎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起即不依約繳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東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麒公司)依其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行為。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及東麒公司章程各一份為證(以上皆為影本)。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及東麒公司章程等多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七二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三功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勤綱
法官洪于智法官陳正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袁以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