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24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九二號
原告保證責任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捌拾玖萬捌仟零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四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⑴被告丙○○(原名 陳德勇 )邀同被告甲○○(原名 宋麗雲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
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七筆,合計新台幣(下同)九百萬元,到期日皆為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利率則按本社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為八.四七五%)按月繳息,到期清償本金。另約定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
⑵詎被告丙○○自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起未再依約定按月繳息,經原告屢次催討未果
,依雙方簽訂之契約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聲請鈞院強制執行被告所抵押之不動產後,迄今仍有借款本金合計六百八十九萬八千零二十四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乙、被告方面: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被告之戶籍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而被告二人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主張之借款及連帶保證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未依約償還借款,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借款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六百八十九萬八千零二十四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四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淑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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