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2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一一號
原告保證責任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
丁○○被告甲○○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陸佰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佰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起,陸續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一千八百萬元,借款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如附表二所示。詎被告借得款項後,先後自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九十一年一月六日起即未繳納本息,積欠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約系爭借款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故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各二件、放款查詢單四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借款約定書借款契約書第十二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查詢單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之借款及連帶保證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積欠上開借款未為清償,被告丙○○未履行保證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周玫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王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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