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5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5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五九八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貳萬參仟捌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止,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捌萬玖仟參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起至九十年十月十二日止,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陳述:被告甲○○分別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六日與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邀同另一
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四百三十七萬元與一百六十萬元,約定一○六年八月六日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到期,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五與百分之五計付,並按月給付利息與債權人,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原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加倍計付,經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原告收執。詎被告上開借款僅支付本息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與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餘欠款項則尚未繳付,嗣後被告為表還款誠意,乃向原告申請分期攤還,惟履約幾期後即又不再履約,目前尚欠本金二百五十二萬三千八百七十九元與一百四十八萬九千三百五十八元,及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與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還,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為此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債務等語。
㈢證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影本、繳款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影本、繳款證明書等件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汪漢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王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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