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緝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易緝字第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具保人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具保人甲○○,因被告乙○○所犯之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三萬元,並由具保人甲○○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有刑事保證書、刑事保證金收據各一紙在卷可憑。嗣經本院傳喚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到庭應訊,並通知具保人通知被告到庭,否則沒入保證金,惟被告屆期均並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十二紙、審判筆錄三紙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派警拘提被告,亦無法拘提被告到案,有拘票、報告書各三紙在卷可稽,是被告顯已逃匿無訛,自應將該具保人甲○○繳納上開指定之保證金額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陳葳法官劉逸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