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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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GLOCK廠十七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拾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其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得持有管制之手槍及子彈,且亦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三毛 」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仿GLOCK廠十七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直徑約8.8mm、8.9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十六顆、一顆,均係具殺傷力之管制槍、彈,竟基於非法持有管制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五、八十六年間之某日,在臺中市北屯區某處,自綽號「三毛」之成年男子處收受上開槍、彈,並自斯時起持有之。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乙○○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客廳內,因拿取上開槍、彈,不慎走火,在客廳牆壁上射擊一槍,其母丙○○○為免乙○○誤入歧途並促其改過向善,乃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乙○○上開住處三樓陽台沙堆內,當場查獲乙○○持有之上開改造手槍一枝、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十六顆及直徑約8.9mm之土造金屬彈頭一顆。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先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經被告於右開時、地不慎擊發槍彈時,在右址一樓聽聞槍擊聲之證人甲○○及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之證人 廖坤璋 分別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又經到場支援蒐證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巡佐 陳峻玉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無訛,有各該筆錄在卷可考,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件、照片十六張附卷可稽,及扣案之仿GLOCK廠十七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十六顆(含經送鑑採樣試射五顆)及直徑約8.9mm土造金屬彈頭一顆足資佐憑。而前開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土造子彈十六顆、土造金屬彈頭一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㈠送鑑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仿GLOCK廠十七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正常,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㈡送鑑子彈十六顆,認均係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採樣五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㈢送鑑彈頭一顆,認係直徑約8.9mm之土造金屬彈頭等情,亦經該局鑑定詳確,有該局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0九二0二三八六八七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綜上,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前開改造手槍之行為,核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其另持有具殺傷力之右開土造子彈十七顆部分,則係犯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按被告自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之某日起,非法持有上開槍、彈後,期間,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砲罪及第十一條第三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彈藥罪之規定,雖曾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將上開二規定移列為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三項,並均提高原有刑度及增列併科罰金之處罰,之後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又修正公布,將第十二條第三項移至同條第四項,然按槍砲彈藥之持有,係屬行為之繼續,被告非法持有上開槍、彈之行為,既延續至修正後、裁判時之法律公布後,揆諸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八六六號判例意旨,自應直接適用修正後、裁判時之法律,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被告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前開改造手槍一枝及土造子彈十七顆,分別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公訴人雖依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認被告持有之前開槍、彈係向綽號「三毛」之朋友所購買,但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係綽號「三毛」者暫放的等語,先後所供已相歧異,公訴人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較堪採信,尚無從遽認被告持有之前開槍、彈係向綽號「三毛」之人所購買,附此敍明。
爰審酌被告明知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得持有槍彈,竟仍非法持有,犯罪之動機可議,且於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先後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五月、三年五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假釋出監,至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假釋期滿,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素行非佳,更對社會治安存有潛在之危險;其持有之改造手槍雖只有一枝,土造子彈十七顆,數量雖非多,惟稍有不慎,仍將造成公眾或他人之現實惡害;再考之被告就右開犯行,雖能坦認,但於本院審理時,一再以斥責之語氣,打斷其母丙○○○之證述,行為乖戾,態度惡劣,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曾於被告非法持有槍彈期間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增訂第十九條第一項:「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但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該條例時,業將該條規定刪除,並自同年月十六日生效,且依前述,本件本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自無庸亦無從為強制工作之宣告,附此敍明。
三、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GLOCK廠十七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未經試射具殺傷力之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十一顆,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彈頭一顆及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採樣試射之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五顆,已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自非違禁物(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四號裁判可參),爰不諭知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謂: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要求其母丙○○○代借機車供其使用未果,竟持上開手槍、子彈,往牆壁射擊一槍,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恫嚇丙○○○,使丙○○○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亦不足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六0號裁判可參。再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五一號判例參照)。又按槍枝若因走火而擊發,乃屬意外,與故意開槍,係將加惡害之旨通知於被害人之情狀,迥不相同,則在槍枝走火之情形,縱使旁人因而受有驚嚇,但若查無證據可證槍枝持有人原即有以單純出示槍枝之方式恫嚇被害人之意思,並已出示槍枝,自難徒憑槍枝走火擊發之客觀情狀,遽認槍枝持有人係以槍枝擊發作為將加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之手段。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指述綦詳,並有現場照片及扣案之前開槍、彈足資佐證,參以被告對於開槍之原因,辯詞前後不一,且所辯:讓丙○○○觀看槍枝形狀及表演槍擊給丙○○○觀看云云,均與社會常理相悖,再衡諸被告自承:「我是跟她說機車放在阿姨家裡,為何不牽回來,她不說話,我就走到後面玩槍,一面玩槍就走火」、「我是因為自己的機車不見了很生氣」等語,足見其當時確對丙○○○未應其要求向他人借車有所不滿,應係為表達不滿而開槍恫嚇丙○○○,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辯稱:伊請母親丙○○○向他人借機車未果時,並未極怒,當時是拿布準備擦槍,故拉槍機,一放手,子彈就射出去,是槍枝走火,不是什麼恐嚇等語。經查:
1、被害人丙○○○雖曾於警詢中指述:當時伊與被告坐在客廳椅子上,被告叫伊去跟別人借機車給他騎,伊回應說沒辦法借,被告就起身、臉色大變不發一語,手裡就拿出一把槍往牆壁開了一槍,伊聽到槍聲,心生恐懼,就往屋外逃去等語,且製作被害人丙○○○警詢筆錄之巡佐即證人陳峻玉亦到庭結證稱:當初係以國、台語交叉詢問、解釋給被害人聽,確定案發過程是如警詢筆錄中之記載,且因被害人教育程度不高,又與被告係家人,怕以後不承認,故於筆錄製作完畢後,還用國、台語交叉方式再朗讀一遍等語詳實,並有被害人丙○○○之警詢筆錄存卷可佐,足認被害人丙○○○確曾於警詢時為上開之指訴,其嗣後在本院審理時否認有說過被告起身怎麼樣,警察寫的伊看不懂,警察叫伊簽名伊就簽名云云,並不可採。但就被告擊發槍彈之經過,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卻結證改稱:當時被告要伊去跟對面借機車,伊說不敢跟人家借,伊是坐在沙發上折疊衣服,頭低低的,被告在客廳另一邊,並未靠近,故伊未看到被告的表情及動作,約過五分鐘,就聽到砰的一聲,伊就往外跑出去,並不知被告從哪裡拿出槍彈,被告亦未持槍在伊面前比畫作威嚇舉動,或以槍指著伊加以恐嚇等語,有本院審判筆錄可考,可知證人丙○○○對於被告所持有之槍彈,究係如何擊發,伊本人是否親眼目睹等節,先後所述,已有不同;參以槍彈擊發之原因,由持有人故意擊發者,有之,因不慎走火而擊發者,亦有可能,自難徒憑證人丙○○○事後業已翻異之警詢內容,遽認被告係故意擊發槍彈。
2、又被告對於何以會拿出槍彈之原由,前後所供雖多所不同(其中所辯稱:要表演給伊母親看、要讓母親看槍的樣子云云,已為其母丙○○○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之,並結證稱:被告開槍前並未先拿槍給她看,不知被告從哪裡拿出扣案槍彈等語,有本院審判筆錄可考,足徵被告此部分之辯詞,應係虛捏,並不可採,先予敍明)。惟查,被告對於所持有之前開槍彈何以會擊發一事,則始終否認係因要對母親丙○○○恫嚇才開槍,且一致辯稱:槍枝是不小心走火等語。而依前述,槍枝因不慎走火擊發,既有可能發生,被告有關槍枝走火而擊發之辯解,顯非全無可採。倘若前開槍枝係因走火而擊發,即屬意外,公訴人以被告自承「一面玩槍就走火」等語,推認被告係開槍恫嚇丙○○○,亦有未洽。
3、至於卷附之照片及扣案之前開槍彈,則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持有該等槍彈,及所持有之槍枝,確曾在其住家客廳牆壁上擊發一槍,對於被告究係故意開槍,抑或槍枝不慎走火而擊發,尚無法佐證之。
4、據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顯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時,確係故意開槍,而無槍枝走火之可能,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稱槍枝走火之辯解,絕不可採。是以,被害人丙○○○於被告持有之槍彈在渠等住家客廳牆壁擊發一槍後,心中確實深感畏懼等情,固據被害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復經證人陳峻玉巡佐到庭結證稱:被告的母親從頭到尾給我的感覺就是很怕,所以才會跑掉,甚至到派出所,丙○○○心理還是很害怕等語屬實,但依現有證據,被告是否故意開槍一節,既仍屬有疑,被害人丙○○○又否認在聲聞槍聲前,被告曾有出示槍彈之舉動,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公訴人指訴被告有開槍恫嚇被害人丙○○○之犯罪事實,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之確信程度,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持有改造槍、彈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柯崑輝法官莊嘉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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