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附民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四年度交附民字第八三號
原告乙○○法定代理人 王惠玲 原告甲○○
丙○○被告丁○○右列被告因民國九十四年度交易字第八二號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等新臺幣二百十三萬二千七百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略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此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所規定。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已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辯論終結在案。茲原告於同年四月十五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首開說明,顯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金樹
法官王靜秋法官張清洲
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對於本判決如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