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國字第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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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國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國字第一九號
原告甲○○特別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 律師複代理人 謝勝隆 律師被告台中縣沙鹿鎮公所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複代理人 蔡瑞麒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因騎乘機車行經台中縣○○鄉○○路○段路段
時,因車輪輾行該地路面不平整處,一時控制不及,頓時人車一併滑倒,致受有創傷性腦傷併四肢癱瘓,而此一事故發生之原因,無非因路面管理機關之被告未善盡管理之責所致,事後經向警察機關備案勘查屬實。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確為管理機關即被告未善盡其維護路面適宜正常通行狀態所致,從而被告當依上開規定,對於原告之損害,負起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聲請,定為支付定期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公路設置不當而受損害,爰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謹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受傷至醫院住院診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壹拾貳萬壹仟伍佰壹拾叁元。
㈡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
⒈購買尿布及醫療用品等部分:共計支出柒萬零陸佰元。
⒉看護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受傷後,生活無法自理,乃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迄今均僱有看護照顧,一天看護費用為貳仟元,截至目前共計支出捌拾陸萬叁仟貳佰捌拾元。另以原告目前之狀況,終身均有接受看護之必要,以其現年五十二歲,依內政部統計處公佈九十年台灣省簡易生命表,原告平均餘命有
二四.二三年,依霍夫曼計算法,原告該部分請求之金額為壹仟貳佰捌拾捌萬肆仟貳佰柒拾捌元(2000×365×16.0000000=00000000)。上開費用總計為壹仟叁佰柒拾肆萬柒仟伍佰伍拾捌元。
㈢因無法工作而減少收入之損失:
原告受傷時為五十一歲,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六十歲為強制退休年齡,原告受傷前身體健康,平日以務農為生,種植竹筍及蔬菜,將農產品拿去市場或餐廳販賣,但無交易單據,經濟收入一個月為壹萬伍仟捌佰肆拾元,則本部分損失計為壹佰肆拾肆萬貳仟肆佰肆拾 陸元 (15840×12×7.0000000=0000000)。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本件受傷導致其終身均無法動彈而呈現植物人狀態,永遠無法與家人重享天倫,其內心所受之痛苦甚為巨大,爰審酌其客觀情事認以貳佰萬元為適當。
㈤綜上所陳,本件原告請求共計壹仟柒佰叁拾捌萬貳仟壹佰壹拾柒元,茲因原
告目前處境甚為艱難,於本件訴訟中先請求部分金額,其餘金額暫予保留,併此敘明。
原告學歷為國小,財產有一塊旱地(種竹筍)及田地(種蔬菜)。又原告並未領取任何強制險之理賠。
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從台中縣警察局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知,原告騎乘機車係在慢車道
,且係騎乘機車行經路面突起處,因路面突出八公分,導致原告所騎之機車底部擦撞到被告設置不當之路面,而產生十二公尺之刮地痕,而嗣後倒地並受有傷害。系爭被告設置不當之路面經鈞院向台中縣警察局函查之結果,當時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 吳儀明 亦於職務報告書表示該路面確實有八公分之突起處,被告就該路面之設置顯有不當。
㈡原告騎車行經該突起之路面,除有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函覆鈞院之機車底
部擦痕照片及現場路面突起處擦痕照片可稽外,目擊證人 林勝義 於九十三年元月二十五日警詢筆錄亦證稱:「...看見一部機車,因衝及路面不平摔倒後滑行,滑行至慢車道和人行道之間。...」該部分之證詞核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之內容相符,因此原告確實係因被告道路設置未當而受有損害。
㈢被告雖爭執系爭道路之落差係緩慢平順,惟從肇事地點突起處之擦痕與原告
機車底盤之擦痕,顯然該路面之突起處仍屬過高,該路面之設置並不妥適,被告另辯稱其他用路人是否因道路設置失當而發生車禍與本件無關,因此遽認本件無因果關係,然查其他用路人是否會因道路設置失當而發生車禍與本件無關,被告無從證明縱使道路無突起處,原告仍會摔倒,因此被告之主張無足採信。
㈣以鈞院於現場勘驗筆錄所載數據計算之,從系爭突起路面往南延伸一百五十
公分處與右側路面距離為一公分,則以此換算最高突起處之高度為七公分,因此系爭路面確實高出正常路面七公分。又系爭突起路面前端數十公分處尚有一塊修補之路面,此有警局所函送之現場照片可稽,車輛在行經不平道路時,多因路面突起而發生彈跳現象,倘路面有多處不平處將引起車身嚴重彈跳,以本件路面前後有兩塊相近之突起處觀之,原告騎乘機車行經該處,必然引起彈跳,原告機車之底盤亦因而與該突起處擦撞。再者,系爭突起處留有擦痕,而原告所騎之機車亦有擦痕,兩者雖因無目擊證人現場目擊,惟依現場照片及遺留之刮地痕觀之,原告確實係行經該處始因底盤撞擊突起處才跌倒,此從現場突起處與刮地痕均呈現一直線即可知。
㈤系爭路段車流量相當大,每天均有為數眾多之車輛通行,而自發生事故後,
已經過一年六個月,而現今路面突起處僅剩發生事故時之一半,在發生事故當時,經現場處理之員警測量突起處距離右側(同方向)六十五公分處之路面高度有八公分,而以鈞院現場勘驗當天所測得之高度僅三點五公分,顯然路面現況已改變。此觀原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庭呈之照片,系爭修補處(橫跨白線未經第二次修補之部分)之顏色與路面顏色幾乎相同,因此該修補處應於發生事故前剛修補過,另從原告所提其他照片可知,橫跨白線部分之修補處顏色與路面相同,而另一處之突起處則有再經第二次修補之新痕,可知系爭路面確實修補過。
㈥被告抗辯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與有過失云云,惟查從清水分局於九十三
年一月五日函覆鈞院車禍資料,編號第三、八頁之照片可知,系爭突起處旁種有行道樹,系爭突起處正位於樹木之陰影附近,行經突起處並無法分辨該路面顏色較深處究竟係樹影或是突起處,因此原告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即使鈞院認為原告有過失,其過失應屬輕微。
㈦依目前實務見解,由家屬看護亦可請求看護費用。而本件原告特別代理人係
原告之妻,在看護交接之空檔也負責看護原告,縱使原告所提出看護費用收據日期不連續,原告仍請求自原告受傷時起至原告之平均餘命為止之全部看護費用。
叁、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鈞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二○號裁定影本、台中
縣沙鹿鎮公所函影本各一份、照片十一紙、簡易生命表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各一份、醫療用品發票暨收據影本共七十八紙、光田綜合醫院門診收據影本七紙、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十四紙、東方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十八紙、台中榮民總醫院收費收據影本三紙、看護費收據影本、證明書影本各一份、看護工資收據影本十紙及繪圖正本一紙為證;並聲請鈞院向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之相關資料;及聲請訊問證人即承辦員警吳儀明。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本件事故現場經被告會同相關單位共同會勘後發現,原告頭部撞擊之處距離原
告所指稱之路面隆起處之直線距離約有十八點六公尺,設若如原告所稱其係因騎車經過該處,一時不及控制而滑倒,怎會滑行十八點六公尺遠?此部分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確係因該路面修補導致其駕車滑倒受傷。再者,該地點之路面修補處共有二處,經丈量後,第一處範圍約一點九二平方公尺,修補部分上凸部分約二點五公分,下凹部分約一公分,第二處約為零點八平方公尺,修補部分尚為平順,均屬小規模修補,而回填後均可通行,尚無任何困難,因此實難謂被告對於系爭道路之管理有欠缺,且於勘驗現場當日,路面最高突起處與路面差經丈量後約二公分,與上述案發時之測量結果並無差異,足見現場於案發後並未進行修補。再依丈量結果,修補處長度有一百五十公分,則以該修補處之長度與高度差計算,該修補處的斜角僅有○‧七六三八度,顯見該修補處之高度落差,乃非常緩和之高起,依一般常理而言,並不會影響行車安全,況目前每日均有許多民眾駕駛機車行經該處,並無任何危險發生。是該二處修補處,依客觀之觀察,通常並不會發生損害,因此原告所受之損害與系爭路面修補處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不得據此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請求被告賠償。
證人吳儀明雖到庭證稱:案發地點路面確實有八公分之突起處,惟依當日庭訊
時,證人吳儀明所為測量示範可知,其所稱八公分並非該突出點之高度,而係自該突出點往後延伸之路面落差。本件兩造所爭執路面突起高度,應為如附圖中A點與路面F點之高度差,並非證人吳儀明所測量C點與D點間之高度,即使A點與C點間高度差有八公分之多,由於A、C兩點係為緩緩下降之狀態,而非突然下陷之落差,絕不會對行車安全有所影響,甚至乃道路修築之必然,因此原告僅以A點與C點間高度差有八公分之多,未考慮A點與C點間距離為何,而堅稱案發地點之路面高有八公分之多,顯有誤導之嫌。
縱認被告就本案之發生真有過失,由於原告的機車過於老舊,駕車技術不夠純
熟,且原告在白天視線良好之狀況下騎車行經該處,應可看到修補處,卻疏於注意,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因此原告就本案之發生為與有過失。
對於原告所列醫療費用壹拾貳萬壹仟伍佰壹拾叁元、購買尿布及醫療用品部分
柒萬零陸佰元部分,被告沒有意見。惟就看護費用而言,原告以每日貳仟元計算,每月為陸萬元,而目前聘請外籍勞工為居家照顧之費用,每月僅需壹萬陸仟元至壹萬捌仟元,實有請求金額過高之情事;就喪失勞動能力部分,應以原告之在職證明及薪資證明為計算基礎,若原告受傷時本無工作,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為無理由;慰撫金部分,被告認為原告所請求金額貳佰萬元顯然過高。
叁、證據: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影本、台中縣沙鹿鎮公所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各一
份照片四紙及附圖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向光田綜合醫院函查原告在本件事故發生時之醫療紀錄,及事發當時有無飲酒情形;聲請通知證人吳儀明於出庭作證時,攜帶處理本件事故時測量路面隆起高度之器具;及聲請勘驗現場。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二○號選任特別代理人案卷;並向本院民事科查詢有關原告之財產暨所得歸戶資料;及向光田綜合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台中榮民總醫院函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至各該醫院診療之相關情形。
理由
一、按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前曾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沙鎮賠字第○一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國家賠償請求書影本及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顯見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業已踐行首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合先敘明。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上午九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
途經台中縣沙田路(距忠義廢五金場約四十六公尺處)(下稱系爭車禍現場)時發生車禍,因此受有創傷性腦傷併四肢癱瘓等傷害。
㈡系爭路面為被告機關負責管理維護。
㈢原告因本件受傷至醫院住院診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壹拾貳萬壹仟伍佰壹拾叁元;另因購買尿布及醫療用品等部分,共計支出柒萬零陸佰元。
三、本件爭點:㈠原告騎乘機車途經系爭車禍現場時,有無經過系爭路面突起處?㈡原告當時如有經過系爭路面突起處,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所受之損害與系爭路面突
起處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㈢被告是否應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騎乘機車途經系爭車禍現場時,有經過系爭路面突起處:
⒈原告主張:其於當時騎乘機車途經系爭車禍現場時,有經過系爭路面突起處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此部分主張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乃聲請本院向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之相關資料;及聲請訊問證人吳儀明。經查:
⑴參諸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函送之本件車禍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包括
代號對照表)、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相片等資料,其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肇事經過摘要」欄載有:「甲車(即原告機車)沿沙田路由南往北行駛,至事故地點因路面修補未平整,駕駛人不慎摔倒受傷...」等語;且事故現場圖繪有刮地痕十二公尺;並該現場相片也顯示有原告機車之刮地痕跡、原告機車之底部擦痕及系爭車禍現場路面凸起不平、路面凸起擦痕等。⑵再者,證人即本件車禍承辦員警吳儀明亦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製作職務
報告稱:「職吳儀明...接獲值班通報;○○○鎮○○路電信機房斜對面北上車道(忠義廢五金場前往北約四十五公尺處)有交通事故請前往處理,職到達現場慢車道旁有一部重機車KHJ─992號倒在路旁,現場傷患已送醫治療中,職現場勘察後,現場照相、測繪,並勘察該部重機車發現車輛四周未有外力介入(未有他車碰撞痕跡)跡象,慢車道發現由該車倒地處向後延伸約12公尺長之刮地痕跡,再往後延伸發現慢車道有路面修補未平整處有擦痕(研判該車因騎越凸出點時,車輛不穩而倒地),並測量該處凸起點約高8公分,及該車輛底部有擦痕...」等情。
⑶且證人吳儀明於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法官:請
問證人如何確認照片路面之凸起處為肇事的地點?)因為我們接獲報案後,到現場查看,發現該車禍並無外力介入的跡象,我們就從刮地痕循線看到該路面凸起處,也就是該機車經過該凸起處之後就開始有刮地痕,故我們研判原告應該是經過該凸起處後才倒地的」、「(原告訴訟代理人:請問證人所謂外力是否指其他車輛?)是,我所謂的外力是指沒有被其他的車輛碰撞」等語;再於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勘驗現場時改稱:「(法官:有無在路面凸起處發現刮地痕?)...我在凸起處有發現擦痕,原告機車雖有擦痕,但不是很明顯,故我不確定凸起處之擦痕是否為原告機車所為」等語;復於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六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法官:證人於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之證詞及九十三年四月六日之證詞並不一致,有何說明?)依清水分局一月五日所函送之現場照片第七頁上下二張,可以發現該機車的底部有很多擦痕,現場凸起處有很多擦痕,再依現場照片第六頁下方的照片,其上刮地痕直線往南剛好會經過現場凸起處。因為原告機車底部有很多擦痕,但不是很明顯,只是微微白白的,故我才會於四月六日證稱我不確定凸起處之擦痕為原告所為」等語。
⑷綜上諸節,應認原告機車途經系爭車禍現場時,確有經過系爭路面突起處,
且自該突起處起開始有機車刮地痕,往北延至原告機車倒地處止長約有十二公尺。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受之損害與系爭路面突起處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所受之損害與系爭路面突起處有相當因果關係等
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該二處修補處,依客觀之觀察,通常並不會發生損害,因此原告所受之損害與系爭路面修補處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就其此部分有利之主張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乃舉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函送本件車禍之相關資料及證人吳儀明之證詞為證。經查:
⑴觀諸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函送之本件車禍現場相片,系爭車禍現場之路面
確有二處經修補之處;且承辦員警吳儀明等人於本件車禍發生當天至現場處理時,亦有以鋁管二支、三角板及捲尺各一個等工具測量該路面凸起處之高度為八公分。又證人吳儀明於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請問證人該路面凸起處約高八公分,是如何測得的?)當天我有帶二支鋁管、一個三角板及一個捲尺,二支鋁管及三角板是要讓二處確定為直角,再用捲尺丈量」、「(原告訴訟代理人:提示清水分局函所附照片,依照片所示之測量方法,該路面凸起處是否高約八公分?)沒有錯」、「(被告複代理人:請問證人所謂八公分是指路面的凸起點或是鋁尺的高度?)是指路面的凸起點,也就是橫的鋁尺的下方。因為該處有經修補回填,呈不規則狀,我是採凸起處的最高點測量,確為八公分」等語。故可認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系爭車禍現場之路面凸起處距路面約高八公分。
⑵而被告辯稱:本件兩造所爭執路面突起高度,應為如附圖中A點與路面F點
之高度差,並非證人吳儀明所測量C點與D點間之高度,即使A點與C點間高度差有八公分之多,由於A、C兩點係為緩緩下降之狀態,而非突然下陷之落差,絕不會對行車安全有所影響,甚至乃道路修築之必然,因此原告僅以A點與C點間高度差有八公分之多,未考慮A點與C點間距離為何,而堅稱案發地點之路面高有八公分之多,顯有誤導之嫌等語,並聲請本院勘驗現場。本院乃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會同兩造及承辦員警至現場勘驗,並由承辦員警吳儀明等人以相同之工具及相同之測量方法,以測量該路面凸起處之高度,勘驗結果為:「...路面凹凸處距路邊約二.九公尺,機車刮地痕距路面凹凸處約七.八公尺;刮地痕地點距路邊約二.八公尺,由路邊測量
二.八公尺落入路面凹凸處。吳儀明警員當時測量路面凸起處至路面的長度有六十五公分。現場機車速限為五十公里。由路面最高凸起處往南延伸一百五十公分,目前路面最高凸起處往路邊量約六十五公分之垂直高度約
三.五公分,南邊一百五十公分處之凸起處往路邊量約六十五公分之垂直高度約一公分。目前路面凹凸處南北長約二四六公分」等情,可見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本院至現場勘驗時,系爭車禍現場之路面仍有凹凸不平之處,其中二處凸起處各距路面高約三.五公分及一公分,雖其高度較本件車禍發生後,吳儀明警員所測量該路面凸起處距路面之高度為低,而觀諸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函送之本件車禍現場相片,系爭路面凹凸不平之處距路面確為緩緩下降之狀態,而非突然下陷之落差,益見本件車禍發生時,系爭車禍現場之路面確有凹凸不平之處,並非平整。
⑶衡量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函送本件車禍現場相片所示系爭路面凹凸不平之
面積及路面呈現凹凸之程度,及原告所騎機車之款式,確有使依規定行駛該路段之機車因而傾倒,並造成駕駛人受傷之可能,原告之主張與常理無悖,堪信真實。且本件事故地點係被告負責管理之市區道路,被告對該路段路面修補時發生路面凹凸不平之情形,自應注意管理維護,及時予以修補,並放置警告標誌,以防止往來車輛通行之危險,其疏未注意,堪認對於系爭車禍現場路面之管理有欠缺,已乏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造成原告之身體受有損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五、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應否准許,分述如次: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診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壹拾貳萬壹仟伍佰壹拾叁元,前已認定,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金額,應予准許。
㈡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
⒈購買尿布及醫療用品等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需購買尿布及醫療用品等用品,共計支出柒萬零陸佰元,前已認定,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金額,亦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受傷,生活無法自理,乃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迄今
均僱有看護照顧,一天看護費用為貳仟元,且以原告目前之狀況,終身均有接受看護之必要等語;而被告對原告有僱請看護之必要乙節固不爭執,惟辯稱:目前聘請外籍勞工為居家照顧之費用,每月僅需壹萬陸仟元至壹萬捌仟元,故原告就看護費用,以每日貳仟元計算,每月為陸萬元,實有請求金額過高之情事等語。
⑵而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因本件車禍受傷,曾先後至光田綜合醫院、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台中榮民總醫院診療,本院乃向各該醫院函查原告在各該醫院診療之相關情形,各該醫院函覆之情形如下:
①光田綜合醫院表示:「...⑴甲○○先生於000年00月00日至
九十二年二月七日於本院住院及手術。急診當天之昏迷指數為三分,出院時之昏迷指數為八分。⑵甲○○先生本身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住院期間全天候有人照顧,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為患者最後一次回診,當時患者坐輪椅、有胃管灌食。受傷至今已兩年多,似無法再進步」等情,有該院九十三年五月三日(九三)光醫事字第九三○○三四○號函附卷可參。
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表示:「...病患甲○○初診於民國九十二年
一月七日,共住院三次,分別從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五日;從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八日止及從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九月九日止,皆住於本院太源院區復健醫院。
患者於住院及門診期間,均意識不清,由鼻胃管餵食,無法自行翻身,需要專人二十四小時照顧,其需看護時間含所有於本院住院期間。以患者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最後一次門診就診記錄觀察(約距受傷時間十一個月),患者當時站立仍需扶持,無法自行走路,仍無法言語,只能以點頭表示需要,患者恢復速度非常緩慢,其腦傷程度,可能致終身無法工作。患者長期臥床及以鼻胃管灌食,均可能影響其生命期限。...」等情,有該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中山醫九三川玉法字第九三○三二四號函附卷可參。
③台中榮民總醫院表示:「...根據病歷記載,病患林先生於000年
三月二十日至本院神經外科初診,三月二十五日由門診入院,三月二十八日行手術治療、病況進步,四月三十日出院(轉院)。林先生於該次住院期間仍呈現神智不清、肢體僵硬之狀況,生活無法自理,需人二十四小時看護,至於需看護期間?...及是否會影響其生命年限?實無法回答,端看其病程進展及復健程度才可評估」等情,有該院九十三年三月八日中榮醫企字第○九三○○○一二四七號函附卷可參。
④綜上各節,衡諸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診療之情形,及復健之情況
,應認原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因本件車禍受傷起,終身均有接受看護之必要。本件原告為男性,於00年0月0日出生,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受傷,而原告主張其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有僱請看護之必要,時年五十一歲,依九十年內政部統計之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表所示,五十一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二五.八一年,故原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尚有二五.八一年需接受看護。
⑶再者,原告主張:其一天所需之看護費用為貳仟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原告家屬究要僱請本國看護或外籍看護負責照護原告,應會考量各種因素以為決定,此乃原告家屬之權利,被告自無置喙之餘地。且原告以每日看護費用貳仟元計算,核諸一般行情,其金額亦未過高,是原告主張以每日看護費用貳仟元計算,應予准許。
⑷依上所述,原告請求二五.八一年之看護費用,以每日貳仟元為計算基準,
再依年別單利百分之五複式單利霍夫曼係數表計算法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所需支出之看護費用為壹仟貳佰叁拾萬柒仟伍佰玖拾玖元(計算方式:2000×365×16.00000000(二五.八一年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壹仟貳佰叁拾萬柒仟伍佰玖拾玖元,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為醫療用品費用柒萬零陸佰元
及看護費用壹仟貳佰叁拾萬柒仟伍佰玖拾玖元,共計壹仟貳佰叁拾柒萬捌仟壹佰玖拾玖元。
㈢因無法工作而減少收入之損失:
原告主張:原告受傷前身體健康,平日以務農為生,種植竹筍及蔬菜,將農產品拿去市場或餐廳販賣,每月收入為壹萬伍仟捌佰肆拾元,而原告受傷時為五十一歲,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六十歲為強制退休年齡,故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無法工作減少收入之損失壹佰肆拾肆萬貳仟肆佰肆拾陸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原告應提出其在職證明及薪資證明為計算基礎,若原告受傷時本無工作,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就其此部分有利之主張負舉證之責。而原告陳稱:其販售農產品並無無交易單據等語;且原告亦未能提出其於本件受傷前前幾年之所得稅申報資料或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主張即難遽採。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無法工作減少收入之損失壹佰肆拾肆萬貳仟肆佰肆拾陸元等語,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斟酌原告為國小畢業,平日務農,尚有配偶,名下有存款二筆,汽車一輛,及土地四筆,業經原告 陳明 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一份附卷可憑;而被告為政府機關;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已呈植物人狀態,需長期臥床及以鼻胃管灌食,生活無法自理,需人二十四小時看護,無法工作及享受天倫之樂,自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暨兩造其他身分地位等一切情事,認原告請求貳佰萬元,尚屬公允,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壹拾貳萬壹仟伍佰壹拾叁元、增加
生活上之支出壹仟貳佰叁拾柒萬捌仟壹佰玖拾玖元及精神慰撫金貳佰萬元,共計壹仟肆佰肆拾玖萬玖仟柒佰壹拾貳元。
六、至被告另主張:縱認被告就本案之發生真有過失,由於原告之機車過於老舊,駕車技術不夠純熟,且原告在白天視線良好之狀況下騎車行經該處,應可看到修補處,卻疏於注意,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因此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與有過失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㈠依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函送之本件車禍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包括代號對
照表)、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相片等資料所示,本件車禍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上午九時四十分,當時天候為晴天、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且該條道路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是原告騎乘機車途經系爭車禍現場前方時,原可注意前方路面有凹凸不平之處,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竟疏未注意閃避仍行經系爭路面凸起處,致其機車重心不穩而倒地,原告自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規定之情事,可證原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
㈡本院斟酌被告對於系爭車禍現場路面之管理有欠缺,惟該路面凸起處距路面為緩
緩下降之狀態,而非突然下陷之落差,及原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即時閃避系爭路面凸起處等情狀,認被告之過失責任為百分四十,而原告之過失責任為百分六十。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
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百分之六十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六十,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伍佰柒拾玖萬玖仟捌佰捌拾伍元(00000000×〔1-0.6〕=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壹佰伍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被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惟本件原告既未聲請本院宣告假執行,即無准駁被告所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亦予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陳述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許秀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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