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簡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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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一四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九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次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乃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惡性尚屬輕微,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且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具狀表示不願追究(參偵卷第二十九頁),其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以啟自新。惟為確實使其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爰併依法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
三、依刑事訟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王鏗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