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三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五二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幫助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捌月。因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戊○○因失業缺錢,經由自稱「 賴均彥 」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向其表示可申請帳戶再出賣予綽號「阿弟」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牟利後,其可預見一般人購買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掩飾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及掩飾他人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亦無違反其本意,竟基於幫助不確定犯罪型態之不確定概括故意,先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由「賴均彥」陪同,至臺中市○○路○段○號臺灣土地銀行中港分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後,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賴均彥」,再由「賴均彥」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轉交予「阿弟」,並轉交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之對價予戊○○;又於同年月九日,亦由「賴均彥」陪同,至臺中市○○○路○段○○○號誠泰銀行南屯分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後,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賴均彥」,再由「賴均彥」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轉交予「阿弟」,並轉交一千二百元之對價予戊○○,以此方法連續幫助他人從事犯罪及連續幫助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未幾,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便由不詳常業詐欺集團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中自稱「 陳淑芬 」、「 陳添財 」、「 蔡襄理 」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女等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四月間在聯合報夾報廣告刊登「泛亞信貸」,及於同年五、六月間在中華日報刊登「誠泰免息貸款」等不實廣告,並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詐術,使丁○○、丙○○、乙○○等人分別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事後再由該常業詐欺集團成員領出,以此方式恃以營生,並以之為常業。嗣經丁○○、丙○○、乙○○等人發覺有異而知受騙,分別向警方報案,始依上開帳戶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丙○○、乙○○等人於警詢時陳述其遭不詳常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等情相符,有各該份警詢筆錄在卷足憑,並有被告填寫之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開戶申請資料影本、誠泰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復有臺灣土地銀行客戶歷史交明細查詢一份、誠泰銀行交易查詢單一份、被害人丁○○匯款至被告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四紙、被害人丙○○匯款至被告上開誠泰銀行帳戶之通儲存入憑條影本二紙、被害人乙○○匯款至被告上開誠泰銀行帳戶之通儲存入憑條影本一紙、聯合報分類廣告影本一紙、中華日報分類廣告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且:
㈠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
,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一○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上之常業犯,祇須有賴某種犯罪為生活,而有事實上之表現為已足,不以犯罪時間之長短為標準,亦不以專賴該犯罪為唯一生活依憑之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常業犯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臺上字第二九一六號判決參照)。查該常業詐欺集團成員非但有多層角色分工,且在報紙上刊登不實信用貸款廣告,以不特定之民眾為詐騙對象,復依卷存資料,並不只以被告之上開帳戶做為該詐欺集團出入帳戶,另尚有戶名為 鍾崑 勇(業經公訴人另為不起訴處分)之郵局帳戶供該集團詐欺使用,又卷內顯示之被害人有三人之多,是該常業詐欺集團顯具有計畫性、持續性地反覆實施詐欺犯罪,自係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為常業,而恃以營生無訛。
㈡另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衡諸常情,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供己使用,何必向他人收購?再者,銀行帳戶之用途係用以存款,而存摺、提款卡等均係個人重要之物件,並具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一旦有人收購他人帳戶及上開物品供做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必是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帳戶掩飾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免於遭人追查,自極易於令人有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是被告對於他人利用上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作為犯常業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及掩飾他人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等情,能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該不詳常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犯常業詐欺罪及有幫助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或財產上利益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所稱之洗錢,又依同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係屬該法所稱「重大犯罪」;另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規定,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已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發生效力,然查被告戊○○行為時係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及同年月九日,新法尚未施行,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洗錢罪之法定刑「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較修正前該法第九條第一項洗錢罪之法定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經比較新舊法後,應以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對被告有利,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基於幫助常業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供該不詳常業詐欺集團作為犯常業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用,藉以掩飾、隱匿常業詐欺所得之財產上利益,逃避檢警查緝,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公訴人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尚有未洽,惟基本起訴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之幫助犯。被告二次犯幫助常業詐欺罪及幫助洗錢罪,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均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幫助常業詐欺罪及連續幫助洗錢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連續幫助常業詐欺罪處斷。公訴人對被告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洗錢罪之幫助犯部分雖未論列,然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該常業詐欺集團「陳淑芬」、「陳添財」、「蔡襄理」及不詳成年男子等人就常業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廳刑一字第一一○四號函亦同此見解),是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共同常業詐欺取財罪,為從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參見本院刑事卷宗第三四、三五頁),本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四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然本案依牽連犯規定從重論處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量刑不宜割裂適用,無法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四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此罪行,惟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及阻礙國家偵查追緝之行使,及其智識、犯罪目的、手段尚稱平和,犯後已見悔意,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被告因提供上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及國民身分證,而共取得二千四百元之報酬,此為被告因犯罪所得財物,洗錢防制法第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應依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條、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裕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附表:
┌───┬───────────────┬───────────────┐│被害人│詐欺手段│匯款時、地及金額│├───┼───────────────┼───────────────┤│丁○○│丁○○於九十二年四月間,見聯合│丁○○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下午│││報夾報刊載「泛亞信貸」之廣告,│二時二十一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遂按廣告上電話與自稱「陳淑芬」│中正路郵局,匯入三千六百元至鍾│││者聯繫,「陳淑芬」即佯稱須付律│崑勇(另經公訴人不起訴處分)所│││師借貸合約書費用三千六百元及法│有之帳號00000000號郵局│││院強制公文費用一萬六千元,後又│帳戶;於同年月十六日下午五時三│││由自稱「陳添財」者佯稱尚須繳納│十五分許,在臺中縣潭子鄉潭子郵│││費用六萬零四百四十元,致丁○○│局,匯入八千元至 鍾崑勇 上開郵局│││陷於錯誤,陸續共匯款八萬零四十│帳戶;同年月十七日下午三時許,│││元予該常業詐欺集團。│在臺中縣豐原市大湳郵局,匯入八││││千元至鍾崑勇上開郵局帳戶;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二十九分許││││,在臺中縣市某玉山銀行分行提款││││機,匯入一萬一千六百元至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七分許,在臺中縣市││││某玉山銀行分行提款機,匯入三萬││││一千六百元至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二十五分許,在臺中縣市某玉山銀││││行分行提款機,匯入一萬二千二百││││四十元至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四十││││一分許,在臺中縣市某玉山銀行分││││行提款機,匯入五千元至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丙○○│丙○○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上午九│丙○○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下午一│││時許,依中華日報分類廣告之「誠│時五十分許,在誠泰銀行臺南分行│││泰免息貸款」上之電話與不詳姓名│,分別匯款一萬元及二萬元至 蕭紹 │││年籍之成年男子聯絡,該名男子佯│華上開誠泰銀行帳戶。│││稱要先繳一萬元給銀行經理 包紅包 ││││,又佯稱要繳二萬元保證金,致楊││││ 錦惠 陷於錯誤,陸續共匯款三萬元││││予該常業詐欺集團。││├───┼───────────────┼───────────────┤│乙○○│乙○○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依報│乙○○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下午一│││上紙之「誠泰銀行信款」廣告上之│時五十分,在誠泰銀行中壢分行,│││電話與自稱「蔡襄理」之成年男子│匯款六千元至戊○○上開誠泰銀行│││聯絡,「蔡襄理」佯稱欲申請貸款│帳戶。│││,需先繳六千元手續費云云,致高││││莉萍陷於錯誤,匯款六千元予該常││││業詐欺集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十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