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4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許,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拾叁包(合計驗餘淨重壹捌玖點陸叁公克,空包裝重壹零點柒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肆包(合計含袋毛重捌伍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拾叁包(合計驗餘淨重壹捌玖點陸叁公克,空包裝重壹零點柒零公克)、安非他命肆包(合計含袋毛重捌伍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二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入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出所,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甲○○仍不知徹底戒絕,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八日止,在臺中縣太平市○○街○○巷○○號其租屋處及臺中縣○○鄉○○○街○○巷○○弄○○號其住處等處所,以將少許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燃燒使之產生煙霧後,加以吸食之方式,連續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每三、四天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
意,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八日止,在臺中縣太平市○○街○○巷○○號其租屋處及臺中縣○○鄉○○○街○○巷○○弄○○號其住處等處所,以將少許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加以吸食之方式,連續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約每一、二週一次。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街○○巷○○號其租屋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十三包(合計驗餘淨重一八九‧六三公克,空包裝重一0‧七0公克)、安非他命四包(合計含袋毛重八五‧六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使用之吸食器一組。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右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巫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