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一三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七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復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一時三十分許經警查獲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一次,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一時三十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呈MDMA陽性反應而查獲。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雖於警詢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後即未再施用毒品云云。惟查被告之尿液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結果,確呈MDMA陽性反應,且閾值濃度高達一二九九八ng/ml,有該中心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被告空言否認顯不足採,其確有於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無訛,此外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七六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本次施用毒品僅一次,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郭瑞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