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О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一一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嗣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偽造「 蘇麒仁 」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壹張(含「甲○○」相片壹張、偽造之「內政部印」及「臺中市政府」圓形鋼印等公印文各壹枚)沒收。又共同偽造印文,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偽造「蘇麒仁」全民健康保險卡壹張(含偽造之「穩立實業公司」、「 郭聯合 診所0000000000.92.4.30門診章」等印文各壹枚)沒收。又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以及直徑九mm金屬彈頭之子彈肆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蘇麒仁」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壹張(含「甲○○」相片壹張、偽造之「內政部印」及「臺中市政府」圓形鋼印等公印文各壹枚)、偽造「蘇麒仁」全民健康保險卡壹張(含偽造之「穩立實業公司」、「郭聯合診所0000000000.9
2.4.30門診章」等印文各壹枚)、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以及直徑九mm土造金屬彈頭之子彈肆顆,均沒收。
事實
一、㈠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四六八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卻拒不到案執行,遂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甲○○欲設法掩飾其真實身分,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寶 」之成年男子,基於偽造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等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國民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及「臺中市政府」圓形鋼印等公印文)及偽造印文(全民健康保險卡上投保單位及就醫診所之印文)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七、八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街○號之四住處樓下,先由甲○○將其本人相片一張交予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再由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將該相片輾轉交由 王錦良 、 黃吳祥 在臺中市○○路○段七樓之一租屋處,先偽造貼有甲○○相片之「蘇麒仁」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一張(含正面偽造之「內政部印」及「臺中市政府」圓形鋼印等公印文各一枚),再偽造「蘇麒仁」名義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一張(含正面「投保單位欄」上偽造之「穩立實業公司」、背面「就醫紀錄欄」上偽造之「郭聯合診所0000000000.92.4.30門診章」等印文各一枚,另有模糊難辨之「○眼科診○XX170805XX.91.7.27門診章」印文一枚)(又王錦良、黃吳祥上開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及偽造印文之犯行,業經本院另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0三號審結在案),其後再由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將上開偽造之「蘇麒仁」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交予甲○○收受,足以生損害於蘇麒仁、穩立實業公司、郭聯合診所之權益,以及政府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查核、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及中央健保局對於全民健保制度管理及審核之正確性。
㈡甲○○另於同年十月初某日,明知其在上開住處,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狗」之成年男子所寄託而代為保管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以及可裝填其中具有殺傷力之直徑九mm土造金屬彈頭之子彈六顆,均係經列管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仍基於寄藏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將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藏置在其上開住處內而予以寄藏、持有之。嗣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九時三十分許,在其上開住處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偽造之「蘇麒仁」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一張、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以及可裝填其中具有殺傷力之直徑九mm土造金屬彈頭之子彈六顆(送鑑後其中二顆業經採樣試射完畢),遂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查:㈠「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部分,核與被害人蘇麒仁於偵訊時具結後,所證述扣
案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並非其本人所有等情節要屬一致,且有證人黃吳祥、王錦良於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述可參,並有本院九十二年度聲搜字第二0二一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各一份在卷可查,此外,復有偽造之「蘇麒仁」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一張扣案可佐。又該等扣案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照相放大、強光透視檢視、紫外光檢視、低角度側光檢視、印刷特徵比對等方式鑑定後,鑑定結果為送鑑之「蘇麒仁」國民身分證,其紙張、油墨、印版(含「內政部印」公印文)、膠膜及鋼印(即「臺中市政府」鋼印公印文)等印製特徵,均與該局檔存之國民身分證樣本不符,至於送鑑之「蘇麒仁」全民健康保險卡,其紙張、印版等印製特徵,亦與該局檔存之全民健康保險卡樣本不符,研判均係偽造品,此有該局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調科貳字第09300236170號鑑定通知書及其所附鑑定分析表附卷可稽。是則被告明知其非「蘇麒仁」本人,卻欲掩飾真實身分而與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共同偽造上開國民身分證(含偽造之「內政部印」及「臺中市政府」圓形鋼印等公印文各一枚)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含「穩立實業公司」及「郭聯合診所0000000000.92.4.30門診章」等印文各一枚),顯足以生損害於蘇麒仁、穩立實業公司、郭聯合診所之權益,以及政府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查核、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及中央健保局對於全民健保制度管理及審核之正確性。準此,足認被告該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證據,故本案被告共同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偽造印文等犯行部分,事證業臻明確,洵堪認定。
㈡「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部分,亦有前述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等各一份、查獲現場照片六幀等在卷可查,並有該等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以及直徑九mm土造金屬彈頭之子彈六顆扣案可佐。而該等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送鑑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認係由仿SIGSAU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至於送鑑子彈六顆,則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九mm之土造金屬彈頭,經採樣二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此有該局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刑鑑字第0九二0二二六四三四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準此,足認被告該部分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得為證據,故本案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等犯行部分,事證亦已明確,亦堪以認定。
二、本案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公印文係指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職章,則「內政部印
」及「臺中市政府」鋼印等印文均屬公印文無疑。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00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
㈡故核被告甲○○於前開「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
偽造公印文罪、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文罪;於前開「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㈢被告甲○○將其相片交付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轉交由王錦良、黃吳祥偽造國
民身分證(含其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及「臺中市政府」圓形鋼印等公印文)、全民健康保險卡(含其上偽造「穩立實業公司」、「郭聯合診所0000000000.92.
4.30門診章」等印文),被告與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就上揭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偽造印文等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偽造「內政部印」、「臺中市政府」鋼印等公印文後繼而偽造國民身分證,
以及偽造「穩立實業公司」、「郭聯合診所0000000000.92.4.30門診章」等印文後繼而偽造全民健康保險卡等行為,因偽造公印文、印文之行為分別於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設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刑度均分別較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規定者為重,應分別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同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以及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並分別依同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以及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處斷,此有司法院院解字第三0二0號解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八二號解釋等可參。
㈤又被告於單一國民身分證上偽造「內政部印」及「臺中市政府」鋼印等公印文,
係基於同一偽造特種文書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國家法益,只論以一偽造公印文罪。另被告於全民健康保險卡上偽造「穩立實業公司」、「郭聯合診所0000000000.92.4.30門診章」等印文,則係分別侵害「穩立實業公司」、「郭聯合診所」之權益,係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印文罪處斷。
㈥再者,被告以同一寄藏改造手槍一支、土造子彈六顆之行為,係同時觸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上開偽造公印文、偽造印文、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罪質互異,客觀上亦無任何牽連關係,應分論併罰。
㈧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偽造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等特種文書之犯行提起公訴
,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則被告偽造「內政部印」、「臺中市政府」鋼印等公印文以及偽造「穩立實業公司」、「郭聯合診所0000000000.92.4.30門診章」等印文部分之犯罪事實,既與前揭已起訴成罪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分別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且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故被告該部分之犯行,自亦在本院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已有竊盜前科,且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
在案,卻拒不到案執行遂遭通緝,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其為掩飾真實身分而為本件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偽造印文等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其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又其尚未使用過該等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故所生損害尚非嚴重,另其寄藏前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行為,對社會治安顯然具有潛在之危害,惟其並未以上揭槍、彈另犯他罪,以及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其所犯偽造公印文、偽造印文等罪,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毋庸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三、本案諭知沒收部分:㈠扣案之偽造「蘇麒仁」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一張,均係被告所有且為
其犯本件偽造公印文、偽造印文犯行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偽造之「蘇麒仁」國民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臺中市政府」鋼印等公印文各一枚及其上被告相片一張,以及偽造之「蘇麒仁」全民健康保險卡上之「穩立實業公司」、「郭聯合診所0000000000.92.4.30門診章」等印文各一枚,因均附隨於各該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上,而屬該等偽造之特種文書本體之一部,均不能獨自割裂而分別另予沒收,且該等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以及未經採
樣試射之直徑九mm土造金屬彈頭之子彈四顆,均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要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業經採樣試射之子彈二顆,既經試射完畢,已不具有殺傷力,即非屬違禁物,且非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慧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