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2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435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佑 翔選任辯護人 邱英豪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74號、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29號、105年度偵字第181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 吳劭 均(綽號「 飛哥 」,另由檢察官偵辦)自民國104年9月間起租用大陸地區廈門市○○○○路愛琴海社區A棟1302室作為詐騙處所,並招攬綽號「 阿鴻 」、「 阿葦 」、「 阿貴 」(另經警偵辦中)等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為詐騙成員,共組詐欺集團(下稱「飛哥詐欺集團」),於上開處所內隨機撥打電話給與不特定之被害人,以「猜猜我是誰」之方式,冒充為對方之親友,並佯稱急需現金周轉,使不特定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詐騙不特定之被害人。詎 曾佑翔吳劭均 邀約,貪圖詐騙金額2成至3成之報酬,於104年9月17日起至105年1月21日止,至上開處所與吳劭均、機房成員 杜言詳 (業經判決有罪確定)、 陳盈 錝(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及綽號「阿鴻」、「阿葦」、「阿貴」等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之時間,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之手機及門號,並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之手法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22號所示之 廖民康 等人,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22號所示之廖民康等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旋遭其他詐諞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於105年
6月28日經警執行搜索,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4樓 陳盈錝 居所,扣得詐欺用之手機(含SIM卡)、教戰守則筆記本等(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
二、案經 林文淵楊富直劉基林鄭建福陳守仁薛其瑞陳維壕蘇博民 、廖民康、 黃榮彰陳秋英呂德彬吳孟君劉丁源陳玉 能、 李漢 雄、 蔡晨 錚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經查:
㈠關於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盈錝(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
度少連偵字第74號卷【下稱少連偵74卷】卷一第118至121頁)、 杜言祥 (見少連偵74卷一第207至210頁)於偵查中之陳述,係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上訴人即被告曾佑翔及其辯護人復未能提出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故引用上開證人於檢察官面前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
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其餘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84至90頁、第504至508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此部分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去過廈門一事(見本院卷第
381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有去聽詐騙電話的錄音帶,交談內容都不是伊所為,原審判決之論斷對伊並不公平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稱:被告承認有去廈門、有參與打電話,這都是從卷內一開始就承認了,但為何在一審中轉折而不認罪,主要是檢察官提出的證據無法證明這些電話、甚至任何一個被害人是被告打的電話,至少要有證據證明這些電話、被害人、手機任何一個關聯是被告、甚至與共同被告有直接關聯性,而不是把同一時期所有在廈門做這些犯罪的所有被害人通通打成一包,然後說這些被害人都是被告做的,甚至說是被告一人所為;警察於偵辦時有提供錄音帶,伊與被告去聽後,可以確認不是被告的聲音,因為其他同案被告認罪,以致於原審認定原判決附表所列的被害人,都是被告或共犯去打的電話,被告雖有參與打電話,但不能因此認為原判決附表所列之被害人都算在被告身上,科以過度的刑度,請審酌被告最後並沒有拿到任何報酬,且被告從頭到尾都有承認參加詐欺集團的情形,給予適當判決,從輕量刑云云。然查:
⒈被告經警方依卷附之被告出入境個別查詢報表(見少連偵74
卷一第158頁正反面)為據,詢問其為何自104年9月17日至105年1月26日止多次往返廈門之目的、與何人接觸及從事何事時供稱:伊是受「飛哥」之男子招募前往廈門詐騙機房工作,伊在詐騙機房除了撥打詐騙電話之外,另負責機房人員的生活管理,伊與「 鄭學鴻 」一起住在廈門市○○○○路愛琴海社區A棟1302室,另外還有「飛哥」、「阿貴」、陳盈錝、杜言祥等人,伊都是依「飛哥」提供的被害人名單(內有被害人姓名、電話、身分證號碼、住址等資料)隨機撥打,並以「飛哥」提供的教戰守則向被害人以「猜猜我是誰」的手法詐騙被害人,若被害人信以為真,就會傳簡訊給被害人,要求被害人匯款,因為伊打過太多電話,已經記不清楚了等語(見少連偵74卷一第135頁反面至第138頁反面);繼於偵查中亦供稱:伊於104年9、10月透過 賴舒迪 認識「飛哥」,介紹到廈門市○○○○路愛琴海社區A棟1302室工作,負責打電話,工作前有給一張單子要背起來,類似「猜猜我是誰」,由「飛哥」提供手機和被害人名冊,每天作息從早上9點到晚上9點,除了吃飯就是一直打電話,約定10萬元可以拿到3萬元,在當地的食宿、來回機票都由「飛哥」提供,機房除了伊以外,還有陳盈錝、杜言祥、「飛哥」、「鄭學鴻」、「阿貴」等人,工作用的手機是「飛哥」提供的,一開始1人1支,後來1人2支,SIM卡也是「飛哥」提供的,有些SIM卡會被警示停掉就換,手機不會換,但伊等內部的人手機會交換打,後來伊是與陳盈錝、杜言祥一起回臺等語(見少連偵74卷一第160頁反面至第161頁反面),可見被告所供前後相符,事理一貫,而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即對其自己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供稱:「所述實在,無非法取供,均係出於自由意志」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自不得逕予捨棄而不採。
⒉又上開事實欄所示情節,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盈錝(見
少連偵74卷一第118至121頁)、同案被告杜言祥(見少連偵74卷一第207至210頁)於偵查中供證綦詳,嗣證人陳盈錝、杜言祥於本院審理時,除對渠等於前揭偵查中之陳述內容肯認證述無訛外,並就被告有與渠等一起在機房內、一起詐騙、一起活動,手機會換來換去,有可能與其他人交換使用,比如有某支手機壞掉了,就把該手機的SIM卡插到另1支手機使用,被告在機房內的工作內容,一樣是拿2支手機撥打電話給被害人,從事詐騙行為等情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376至380頁、第522至529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文淵(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29號卷【下稱少連偵129卷】卷四第1至3頁)、楊富直(見少連偵129卷四第5至6頁)、劉基林(見少連偵129卷四第8至9頁)、鄭建福(見少連偵129卷四第12至13頁)、陳守仁(見少連偵129卷四第15至16頁)、薛其瑞(見少連偵129卷四第19至20頁)、陳維壕(見少連偵129卷五第11至12頁)、蘇博民(見少連偵129卷五第39至41頁)、廖民康(見少連偵129卷五第55至56頁)、黃榮彰(見少連偵129卷五第60至61頁)、陳秋英(見少連偵129卷五第68至69頁)、呂德彬(見少連偵129卷五第103至104之1頁)、吳孟君(見少連偵129卷五第109至110頁)、劉丁源(見少連偵74卷五第136至137頁)、 陳玉能 (見少連偵74卷五第139之1至140之1頁)、 陳韋 在(見少連偵74卷五第146頁正反面)、 陳文淵 (見少連偵74卷五第150頁正反面)、 李漢雄 (見少連偵74卷五第153頁反面至154頁、第157頁正反面)、 蔡晨錚 (見少連偵74卷五第158頁反面至159頁正面、第161頁)、證人即被害人 陳奇政 (見少連偵129卷五第18至19頁)、 謝金蓮 (見少連偵129卷五第45至46頁反面)、 莊宏寬 (見少連偵129卷五第71至72頁)分別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又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少連偵74卷一第67至70頁、第72至75頁、第129至132頁、第174至176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監聽譯文(見少連偵74卷四第19頁至第20頁反面、第22至23頁、第28頁)、同案被告陳盈錝所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監聽譯文(見少連偵74卷一第85至92頁)、同案被告杜言祥所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監聽譯文(見少連偵74卷一第184至191之1頁)、被告曾佑翔所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監聽譯文(見少連偵74卷一第140至148頁)、同案被告陳盈錝、被告曾佑翔、同案被告杜言祥之入出境紀錄(見少連偵74卷一第99至99之1頁、第158至158之1頁、第205至205之1頁)、教戰守則筆記本(見少連偵74卷一第100至106頁)、告訴人楊富直、薛其瑞、莊宏寬、呂德彬、吳孟君、黃榮彰、謝金蓮、陳玉能、陳文淵、蔡晨錚提供之匯款單據(見少連偵129卷四第7頁、第21頁;少連偵129卷五第73頁、第105頁、第111至112頁;少連偵74卷一第198之1頁;少連偵74卷三第42至43頁;少連偵74卷五第142之1頁、第151頁反面至第152頁反面、第163頁反面)、告訴人劉基林提供之手機擷圖(見少連偵129卷四第11頁)、告訴人陳守仁提供之存簿影本(見少連偵129卷四第18頁)、搜索陳盈錝之現場照片23張(見少連偵74卷一第107至112頁)等在卷可稽,也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⒊再經勾稽比對起訴書附表二所列6支序號手機持用人所為之
詐欺犯行,可知:①接獲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下稱序號1手機)來電詐欺之被害人廖民康、劉丁源,與接獲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下稱序號2手機)來電詐欺之被害人陳玉能,均係將款項匯入中國信託銀行汐止分行戶名「 詹敏宏 」之帳戶(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而②接獲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下稱序號3手機)來電詐欺之被害人陳文淵,與接獲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下稱序號5手機)來電詐欺之被害人李漢雄,均係將款項匯入中國信託銀行 文山 分行戶名為「 戴宜澤 」之帳戶內(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6部分);③接獲序號2手機來電詐欺之被害人劉基林,與接獲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下稱序號4手機)來電詐欺之被害人 陳韋在 ,均係將款項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北新店分行戶名「 林俊翎 」之帳戶內(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7、9部分);④而接獲序號4手機來電詐欺之被害人呂德彬,與接獲序號5號手機來電詐欺之被害人薛其瑞,均係將款項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北蘆洲分行戶名「 李昱 儒」之帳戶內(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4、15部分);⑤接獲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下稱序號6手機)來電詐欺之被害人陳維壕,與分別接獲序號1、2手機來電詐欺之被害人鄭建福、吳孟君,均係將款項匯入中國信託銀行雙和分行戶名「 戴維 」之帳戶內(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6至18部分);⑥接獲序號5手機來電詐欺之被害人楊富直,與接獲序號4手機來電詐欺之被害人陳奇政,均係將款項匯入玉山銀行樹林分行、中國信託銀行南中壢分行,戶名同為「 江驛 璇」之帳戶內(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1、22部分)等情,可見上述接獲起訴書附表2所列6支不同序號手機來電詐欺之被害人,均有將款項匯入相同人頭帳戶之情形,佐以前述接獲不同序號手機來電詐騙而將款項匯入相同人頭帳戶之被害人匯款日期,均係同日或僅相隔數日,核與一般詐欺集團於所使用之人頭帳戶遭被害人通報金融機構凍結後,即更換所用之詐欺帳戶之情形相符,再參以附表一編號1至22號所示被害人,於前開警詢所述遭電話詐騙之經過及卷附之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使用上開6支序號手機撥打詐欺電話者所使用之詐欺話術均屬相同,是綜合上開各情,再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盈錝、杜言祥前揭所述情詞,足認上開6支手機均係同案被告陳盈錝、杜言祥等人與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在相同之機房內所使用,灼然甚明。
⒋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參照)。次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案件之運作模式,係先以電話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出面負責提款及保管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則無論係何部分,均係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件被告貪圖事後可分得之不法報酬,而決意參與該詐騙集團,擔任機房工作人員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另亦負責機房人員生活管理的工作,以促使該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從中獲取報酬,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騙集團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及其辯護人以本件詐騙電話的交談內容都不是被告所為,依檢察官提出的證據因無法證明本件之被害人是接到被告打的詐騙電話,即不能概括認定被告犯罪而科以過度之刑云云,尚無可採。
㈡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圖卸飾詞,殊無可
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至辯護人固另聲請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年2月24日北市警刑大三字第10630465300號函所附之錄音檔中之聲音與被告之聲音實施聲紋比對鑑定,以證明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至20(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0、12、18)部分,並非被告所為云云,惟此等錄音檔並未據檢察官及原審援為不利被告之證據,檢察官亦從未主張該等錄音檔中之聲音即為被告之聲音,縱如被告及辯護人所主張該等錄音檔之聲音非被告所有,但參諸前揭諸多事證,要已無從解免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飛哥詐欺集團」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而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本案事證既已明灼,認無就此部分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㈠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之犯行,與「飛哥詐欺集團
」所屬成員(包括吳劭均、綽號「阿鴻」、「阿葦」、「阿貴」及同案被告曾佑翔、陳盈錝等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之2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前揭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智識正常,竟捨正途不就,為圖一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參與協力分工,以上開方式遂行其詐騙行為,貪圖分贓,惡性非輕,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而其雖與告訴人陳守仁、劉基林等人達成和解,然尚未依和解筆錄內容賠償等情,兼衡被告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地位,暨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騙金額,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附表一「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並就沒收敘明:㈠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章之1章名;另105年6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㈡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手機、SIM卡及教戰守則筆記本等物,均為同案被告陳盈錝所有,且係供犯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4至8、9、10至12所示之物,雖分別係被告、共犯陳盈錝、杜言祥所有之物,然其等均稱係分別供其個人私用,未供作本案犯罪之用等語在卷,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上開物品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㈣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被害人所匯入之贓款,固為被告與其他集團成員共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然被告與共犯陳盈錝、杜言祥均表示,渠等於105年1月26日自大陸廈門地區回臺後,共犯吳劭均未依約定給付任何報酬,而本案被告既非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角色,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實際獲得分配之報酬,或對未扣案之贓款有處分權限,或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未扣案贓款,均不予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四、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本案犯行,猶執前開所辯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本院論駁如前。至被告上訴雖併爭執量刑云云,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之犯行既經認定,原審判決之量刑業依刑法第57條規定而為衡酌,亦經本院詳述於前,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從而,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爭執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沈宜生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明慧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詐欺時間│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及匯│匯款│原判決主文(││起訴書││/告訴││入帳戶│金額│罪名、宣告刑││附表二││人│││(新│及沒收││編號)│││││臺幣││││││││)││├───┼────┼───┼─────────┼──────┼──┼──────┤│1│104年11│廖民康│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門│104年11月20│1萬│曾佑翔犯三人││(1)│月20日15││號0000000000(手機│日15時20分匯│元│以上共同詐欺│││時10分││序號00000000000000│款至中國信託││取財罪,處有│││││0,下稱序號1手機)│銀行汐止分行││期徒刑壹年壹│││││撥打電話向廖民康冒│帳000-000000││月。扣案如附│││││充為其堂弟並佯稱急│146874號、戶││表二編號1至3│││││需現金周轉,使廖民│名為「詹敏宏││所示之物均沒│││││康陷於錯誤,而匯款│」之帳戶││收。│││││至指定帳戶。││││├───┼────┼───┼─────────┼──────┼──┼──────┤│2│104年11│劉丁源│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門│104年11月24│3萬│曾佑翔犯三人││(2)│月24日10││號0000000000(序號│日12時許匯款│元│以上共同詐欺│││時06分││1手機)撥打電話向│至中國信託銀││取財罪,處有│││││劉丁源冒充為其朋友│行汐止分行82││期徒刑壹年壹│││││並佯稱急需現金周轉│0-000000000││月。扣案如附│││││,使劉丁源陷於錯誤│74號、戶名為││表二編號1至3│││││,而匯款至指定帳戶│「詹敏宏」之││所示之物均沒│││││。│帳戶││收。│├───┼────┼───┼─────────┼──────┼──┼──────┤│3│104年11│陳玉能│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門│104年11月24│8萬│曾佑翔犯三人││(15)│月24日││號0000000000(手機│日12時許匯款│元│以上共同詐欺│││││序號00000000000000│至中國信託銀││取財罪,處有│││││0,下稱序號2手機)│行汐止分行82││期徒刑壹年貳│││││撥打電話向陳玉能冒│0-0000000000││月。扣案如附│││││充為其大學同學並佯│4號、戶名為││表二編號1至3│││││稱急需現金周轉,使│「詹敏宏」之││所示之物均沒│││││陳玉能陷於錯誤,而│帳戶││收。│││││匯款至指定帳戶。├──────┼──┤││││││104年11月24│5萬│││││││日12時30分匯│元│││││││款至同上帳戶│││├───┼────┼───┼─────────┼──────┼──┼──────┤│4│104年12│李漢雄│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門│104年12月21│12萬│曾佑翔犯三人││(55)│月21日14││號0000000000(手機│日14時20分匯│元│以上共同詐欺│││時20分││序號00000000000000│款至中國信託││取財罪,處有│││││,下稱序號5手機)│銀行文山分行││期徒刑壹年貳│││││撥打電話向李漢雄冒│000-00000000││月。如附表二│││││充為其熟人並佯稱急│235號、戶名││編號1至3所示│││││需現金周轉,使李漢│為「戴宜澤」││之物均沒收。│││││雄陷於錯誤,而匯款│之帳戶│││││││至指定帳戶。││││├───┼────┼───┼─────────┼──────┼──┼──────┤│5│104年12│蔡晨錚│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門│104年12月24│15萬│曾佑翔犯三人││(66)│月24日10││號0000000000(手機│日10時許匯款│元│以上共同詐欺│││時00分││序號00000000000000│至台北富邦銀││取財罪,處有│││││0,下稱序號6手機)│行樹林分行01││期徒刑壹年參│││││撥打電話向蔡晨錚冒│0-0000000000││月。扣案如附│││││充為其朋友並佯稱急│21號、戶名為││表二編號1至3│││││需現金周轉,使蔡晨│「 蕭梅柑 」之││所示之物均沒│││││錚陷於錯誤,而匯款│帳戶││收。│││││至指定帳戶。├──────┼──┤││││││104年12月24│5萬│││││││日14時33分匯│元│││││││款至上開帳戶│││├───┼────┼───┼─────────┼──────┼──┼──────┤│6│104年12│陳文淵│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門│104年12月24│7萬│曾佑翔犯三人││(32)│月24日12││號0000000000(手機│日12時30分匯│元│以上共同詐欺│││時00分││序號00000000000000│款至中國信託││取財罪,處有│││││0,下稱序號3手機)│銀行文山分行││期徒刑壹年壹│││││撥打電話向陳文淵冒│000-00000000││月。扣案如附│││││充為其朋友並佯稱急│635號、戶名││表二編號1至3│││││需現金周轉,使陳文│為「戴宜澤」││所示之物均沒│││││淵陷於錯誤,而匯款│之帳戶││收。│││││至指定帳戶。├──────┼──┤││││││104年12月24│5萬│││││││日13時22分匯│元│││││││款至上開帳戶│││││││├──────┼──┤││││││104年12月25│3萬│││││││日13時23分匯│元│││││││款至上開帳戶│││├───┼────┼───┼─────────┼──────┼──┼──────┤│7│104年12│陳韋在│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門│104年12月28│6萬│曾佑翔犯三人││(42)│月27日20││號0000000000(手機│日14時08分匯│元│以上共同詐欺│││時02分││序號00000000000000│款至中國信託││取財罪,處有│││││0,下稱序號4手機)│銀行北新店分││期徒刑壹年壹│││││撥打電話向陳韋在冒│行000-000000││月。扣案如附│││││充為其僱用的教練並│155413號、戶││表二編號1至3│││││佯稱急需現金周轉,│名為「林俊翎││所示之物均沒│││││使陳韋在陷於錯誤,│」之帳戶││收。│││││而匯款至指定帳戶。││││├───┼────┼───┼─────────┼──────┼──┼──────┤│8│104年12│蘇博民│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門│104年12月28│6萬│曾佑翔犯三人││(3)│月28日14││號0000000000(序號│日15時10分匯│元│以上共同詐欺│││時46分││1手機)撥打電話向│款至中國信託││取財罪,處有│││││蘇博民冒充為其朋友│銀行宜蘭分行││期徒刑壹年壹│││││並佯稱急需現金周轉│000-00000000││月。扣案如附│││││,使蘇博民陷於錯誤│656號、戶名││表二編號1至3│││││,而匯款至指定帳戶│為「 王顗翔 」││所示之物均沒│││││。│之帳戶││收。│├───┼────┼───┼─────────┼──────┼──┼──────┤│9│104年12│劉基林│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門│104年12月28│1萬│曾佑翔犯三人││(16)│月28日14││號0000000000(序號│日匯款至中國│元│以上共同詐欺│││時59分││2手機)撥打電話向│信託銀行北新││取財罪,處有│││││劉基林冒充為其前同│店分行822-77││期徒刑壹年壹│││││事並佯稱急需現金周│0000000000號││月。扣案如附│││││轉,使劉基林陷於錯│、戶名為「林││表二編號1至3│││││誤,而匯款至指定帳│俊翊」之帳戶││所示之物均沒│││││戶。│││收。│├───┼────┼───┼─────────┼──────┼──┼──────┤│10│105年1月│陳守仁│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門│105年1月5日│3萬│曾佑翔犯三人││(17、│5日12時││號0000000000(序號│匯款至玉山銀│元│以上共同詐欺││18)│19分、13││2手機)撥打電話向│行南永康分行││取財罪,處有│││時11分││陳守仁冒充為其友人│000-00000000││期徒刑壹年壹│││││並佯稱急需現金周轉│11422號、戶││月。扣案如附│││││,使陳守仁陷於錯誤│名為「 濮渝潁 ││表二編號1至3│││││,而匯款至指定帳戶│」之帳戶││所示之物均沒││├────┤│。├──────┼──┤收。│││105年1月│││105年1月6日│2萬││││6日10時│││匯款至中國信│元││││45分│││託銀行安和分││││││││行000-000000││││││││52079號、戶││││││││名為「 張庭閤 ││││││││」帳戶│││├───┼────┼───┼─────────┼──────┼──┼──────┤│11│105年1月│謝金蓮│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門│105年1月8日│11萬│曾佑翔犯三人││(4、5│8日14時││號0000000000(序號│15時匯款至台│元│以上共同詐欺││)│66分││1手機)撥打電話向│灣銀行淡水分││取財罪,處有│││││謝金蓮冒充為其先生│行000-000000││期徒刑壹年參│││││的朋友並佯稱急需現│136596號、戶││月。扣案如附│││││金周轉,使 謝金蓮陷 │名為「 王彥文 ││表二編號1至3│││││於錯誤,而匯款至指│」之帳戶││所示之物均沒││├────┤│定帳戶。├──────┼──┤收。│││105年01│││105年1月11日│10萬││││月11日10│││12時匯款至中│元││││時44分│││華郵政新店五││││││││城支局700-03││││││││00000000000││││││││號、戶名為「││││││││楊凱文」之號││││││││帳戶│││├───┼────┼───┼─────────┼──────┼──┼──────┤│12│105年01│黃榮彰│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門│105年1月14日│10萬│曾佑翔犯三人││(19)│月14日10││號0000000000(序號│10時許匯款至│元│以上共同詐欺│││時11分││2手機)撥打電話向│台北富邦銀行││取財罪,處有│││││黃榮彰冒充為其同學│三重分行012││期徒刑壹年壹│││││並佯稱急需現金周轉│000000000000││月。扣案如附│││││,使黃榮彰陷於錯誤│號、戶名為「││表二編號1至3│││││,而匯款至指定帳戶│邱子貫」之帳││所示之物均沒│││││。│戶││收。│├───┼────┼───┼─────────┼──────┼──┼──────┤│13│105年01│莊宏寬│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門│105年1月14日│5萬│曾佑翔犯三人││(43)│月14日10││號0000000000(序號│11時10分匯款│元│以上共同詐欺│││時47分││4手機)撥打電話向│至第一銀行蘆││取財罪,處有│││││莊宏寬冒充為其朋友│洲分行007-21││期徒刑壹年壹│││││並佯稱急需現金周轉│000000000號││月。扣案如附│││││,使莊宏寬陷於錯誤│、戶名為「吳││表二編號1至3│││││,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宗翰」之帳戶││所示之物均沒│││││。│││收。│├───┼────┼───┼─────────┼──────┼──┼──────┤│14│105年01│薛其瑞│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門│105年1月14日│12萬│曾佑翔犯三人││(56)│月14日11││號0000000000(序號│匯款至中國信│元│以上共同詐欺│││時55分││5手機)撥打電話向│託銀行北蘆洲││取財罪,處有│││││薛其瑞冒充為其熟人│分行000-0000││期徒刑壹年貳│││││並佯稱急需現金周轉│00000000號、││月。扣案如附│││││,使薛其瑞陷於錯誤│戶名為「李昱││表二編號1至3│││││,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儒」之帳戶││所示之物均沒│││││。│││收。│├───┼────┼───┼─────────┼──────┼──┼──────┤│15│105年01│呂德彬│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門│105年1月15日│3萬│曾佑翔犯三人││(44)│月15日13││號0000000000(序號│13時30分匯款│元│以上共同詐欺│││時05分││4手機)撥打電話向│至中國信託銀││取財罪,處有│││││呂德彬冒充為其同事│行蘆洲分行82││期徒刑壹年壹│││││並佯稱急需現金周轉│0-0000000000││月。扣案如附│││││,使呂德彬陷於錯誤│5號、戶名為││表二編號1至3│││││,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李昱儒 」之││所示之物均沒│││││。│帳戶││收。│├───┼────┼───┼─────────┼──────┼──┼──────┤│16│105年1月│陳維壕│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門│105年1月15日│2萬│曾佑翔犯三人││(67)│15日14時││號0000000000(序號│匯款至中國信│元│以上共同詐欺│││56分││6手機)撥打電話向│託銀行雙和分││取財罪,處有│││││陳維壕冒充為其熟人│行000-000000││期徒刑壹年壹│││││並佯稱急需現金周轉│073975號、戶││月。扣案如附│││││,使陳維壕陷於錯誤│名為「戴維」││表二編號1至3│││││,而匯款至指定帳戶│之帳戶││所示之物均沒│││││。│││收。│├───┼────┼───┼─────────┼──────┼──┼──────┤│17│105年1月│鄭建福│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門│105年1月18日│6萬│曾佑翔犯三人││(6)│18日10時││號0000000000(序號│匯款至中國信│元│以上共同詐欺│││48分││1手機)撥打電話向│託銀行雙和分││取財罪,處有│││││鄭建福冒充為其熟人│行000-000000││期徒刑壹年壹│││││並佯稱急需現金周轉│073975號、戶││月。扣案如附│││││,使鄭建福陷於錯誤│名為「戴維」││表二編號1至3│││││,而匯款至指定帳戶│之帳戶││所示之物均沒│││││。│││收。│├───┼────┼───┼─────────┼──────┼──┼──────┤│18│105年1月│吳孟君│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門│105年1月18日│5萬│曾佑翔犯三人││(20)│18日11時││號0000000000(序號│匯款至中國信│元│以上共同詐欺│││58分││2手機)撥打電話向│託銀行雙和分││取財罪,處有│││││吳孟君冒充為其熟人│行000-000000││期徒刑壹年壹│││││並佯稱急需現金周轉│073975號、戶││月。扣案如附│││││,使吳孟君陷於錯誤│名為「戴維」││表二編號1至3│││││,而匯款至指定帳戶│之帳戶││所示之物均沒│││││。│││收。│├───┼────┼───┼─────────┼──────┼──┼──────┤│19│105年1月│陳秋英│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門│105年1月18日│15萬│曾佑翔犯三人││(33)│18日14時││號0000000000(序號│15時00分匯款│元│以上共同詐欺│││14分││3手機)撥打電話向│至中國信託銀││取財罪,處有│││││陳秋英冒充為其叔叔│行中壢分行82││期徒刑壹年貳│││││並佯稱急需現金周轉│0-0000000000││月。扣案如附│││││,使陳秋英陷於錯誤│4號、戶名為││表二編號1至3│││││,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莊智全 」之││所示之物均沒│││││。│帳戶││收。│├───┼────┼───┼─────────┼──────┼──┼──────┤│20│105年1月│林文淵│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門│105年1月20日│10萬│曾佑翔犯三人││(57)│20日10時││號0000000000(序號│匯款至國泰世│元│以上共同詐欺│││29分││5手機)撥打電話向│華銀行北員林││取財罪,處有│││││林文淵冒充為其朋友│分行000-0000││期徒刑壹年壹│││││並佯稱急需現金周轉│00000000號、││月。扣案如附│││││,使林文淵陷於錯誤│戶名為「江曼││表二編號1至3│││││,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妘」之帳戶││所示之物均沒│││││。│││收。│├───┼────┼───┼─────────┼──────┼──┼──────┤│21│105年1月│楊富直│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門│105年1月20日│15萬│曾佑翔犯三人││(58)│20日10時││號0000000000(序號│匯款至玉山銀│元│以上共同詐欺│││32分││5手機)撥打電話向│行樹林分行80││取財罪,處有│││││楊富直冒充為其熟人│0-0000000000││期徒刑壹年貳│││││並佯稱急需現金周轉│795號、戶名││月。扣案如附│││││,使楊富直陷於錯誤│為「 江驛璇 」││表二編號1至3│││││,而匯款至指定帳戶│之帳戶││所示之物均沒│││││。│││收。│├───┼────┼───┼─────────┼──────┼──┼──────┤│22│105年1月│陳奇政│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門│105年1月21日│5萬│曾佑翔犯三人││(45)│21日12時││號0000000000(序號│匯款至中國信│元│以上共同詐欺│││43分││4手機)撥打電話向│託銀行南中壢││取財罪,處有│││││陳奇政冒充為其熟人│分行000-0000││期徒刑壹年壹│││││並佯稱急需現金周轉│00000000號、││月。扣案如附│││││,使陳奇政陷於錯誤│戶名為「江驛││表二編號1至3│││││,而匯款至指定帳戶│璇」之帳戶││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說明│沒收與否│├──────────────────────────────┴────────┼────┤│共同被告陳盈錝居處扣得之物品││├──┬───────────────────────────┬────────┼────┤│1│銀色HTC手機1支│共犯陳盈錝所有,│沒收││││供其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用││├──┼───────────────────────────┼────────┼────┤│2│教戰守則筆記本1本│同上│沒收│├──┼───────────────────────────┼────────┼────┤│3│遠傳電信之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SIM卡2張(0987│同上│沒收│││062990、0000000000)、SIM卡(預付卡)4張│││├──┼───────────────────────────┼────────┼────┤│4│黑色ASUS筆記型電腦、白色ASUS筆記型電腦各1臺│共犯陳盈錝所有,│不沒收││││供其個人私用,無│││││證據證明係與本案│││││犯行有關之物││├──┼───────────────────────────┼────────┼────┤│5│陳盈錝之玉山銀行樹林分行存摺1本、板信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同上│不沒收│││存摺1本、台北富邦銀行樹林分行存摺1本│││├──┼───────────────────────────┼────────┼────┤│6│AS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同上│不沒收│││銀色SONYERICSSONXPERIA手機1支│││├──┼───────────────────────────┼────────┼────┤│7│記憶卡2張│同上│不沒收│├──┼───────────────────────────┼────────┼────┤│8│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同上│不沒收│││吸管18根、塑膠球吸管2根│││├──┴───────────────────────────┴────────┼────┤│被告曾佑翔居所扣得之物品││├──┬───────────────────────────┬────────┼────┤│9│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被告曾佑翔所有,│不沒收││││供其個人私用,無│││││證據證明係與本案│││││犯行有關之物││├──┴───────────────────────────┴────────┼────┤│共犯杜言祥住所處扣得之物品││├──┬───────────────────────────┬────────┼────┤│10│SIM卡2張│共犯杜言祥所有,│不沒收││││供其個人私用,無│││││證據證明係與本案│││││犯行有關之物││├──┼───────────────────────────┼────────┼────┤│11│鐵灰色行動電話(HTC)1支(序號:00000000000000、門號:│同上│不沒收│││0000000000│││├──┼───────────────────────────┼────────┼────┤│12│不明結晶體(0.66公克)1包、安非他命吸食器4組、塑膠剷管│同上│不沒收│││1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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