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5年原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訴字第22號
105年度訴字第60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政文
丁韋瀚袁杰張緯謙丁玉祥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少連偵字第74號、第129號、105年度偵字第18167號)及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25155號、105年度偵字第26113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玉祥犯如附表一編號1、2、5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袁杰犯 如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至8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康政文犯如附表一編號9、11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9、1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丁韋瀚犯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0、1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張緯謙犯如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9至1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均(綽號「飛哥」,尚由檢察官偵辦中)自民國104年9月間起租用大陸廈門市○○○○路愛琴海社區A棟1302室作為電話詐騙機房,並招攬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組詐欺集團(下稱飛哥詐欺集團),於該機房內以「猜猜我是誰」之電話詐騙方式(即撥打電話冒充親友佯稱借款),而分別與丁玉祥、袁杰、康政文、丁韋瀚、張緯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 阿樹 」、「 阿翰 」、「 小侯 」等成年男子,共同為下述之詐欺取財行為:
㈠丁玉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樹」之成年男子,與
上開「飛哥」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飛哥」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2、5所示之時間,以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詐騙吳O玲、陳O、賴O祥等3人, 致渠 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各指定之帳戶後,丁玉祥即依綽號「阿樹」之成年男子之指示,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於如附表一編號1、2、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如上開各編號所示「飛哥」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後,再交與綽號「阿樹」之成年男子,而輾轉將詐欺所得款項交予「飛哥」詐欺集團成員。
㈡袁杰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翰」之成年男子,與上
開「飛哥」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飛哥」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於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之時間,以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詐騙吳O慧、廖O和、賴O祥、戴O祥、李O仁、盧O彬等6人,致渠等受騙依指示匯款至各指定之帳戶後,袁杰即依綽號「阿翰」之成年男子之指示,以每月3萬元之代價,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如上開各編號所示「飛哥」詐欺集團及其他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後,再交與綽號「阿翰」之成年男子所指定之人,而輾轉將詐欺所得款項交予「飛哥」詐欺集團成員。
㈢張緯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侯」之成年男子,與
上開「飛哥」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飛哥」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於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之時間,以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詐騙謝O德、李O賢、楊O安等3人,致渠等受騙依指示匯款至各指定之帳戶後,張緯謙即依綽號「小侯」之成年男子之指示,以每提領10萬元可分得3,000至5,000元之代價,於如附表一編號9及1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如上開各編號所示「飛哥」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張緯謙另以每次3,000至5,000之代價,指示與張緯謙及上開「飛哥」詐欺集團成員均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丁韋瀚、康政文,分別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0、11及9、11所示「飛哥」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嗣張緯謙收受丁韋瀚、康政文所提領之款項及自己提領之款項後,再交與綽號「小侯」之成年男子,輾轉將詐欺所得款項交予「飛哥」詐欺集團成員。
二、案經吳O慧、許O英、謝O德、吳O玲、廖O和、盧O彬、楊O安、李O仁、李O賢等人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康政文、丁韋瀚、袁杰、張緯謙及丁玉祥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康政文、丁韋瀚、袁杰、張緯謙及丁玉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盧O彬、李O賢、吳O慧、楊O安、許O英、李O仁、謝O德、吳O玲、廖O和及被害人戴O祥及賴O祥等人分別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見105年度偵字第26113卷第98頁正、反面、第30頁正、反面、第96至97頁、第120至121頁、第123至124頁、第168頁正、反面、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29號卷四第45至47頁、第52至53頁、第56至57頁、第59至60頁、同卷卷五第85至87頁),並有被告康政文105年5月16日、105年5月18日提領贓款畫面、被告丁韋瀚105年5月19日提領贓款畫面、被告袁杰105年3月16日、105年3月18日、105年3月31日、105年4月15日、105年4月20日提領贓款畫面、被告張緯謙105年5月18日、105年5月19日提領贓款畫面、被告丁玉祥105年3月15日、105年3月30日提領贓款畫面、被告康政文、丁韋瀚、袁杰、張緯謙及丁玉祥之提款紀錄、被害人李O賢提供之手機通訊紀錄、轉帳明細表2張、被害人賴O祥、告訴人李O仁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楊O安提供之匯款單據、手機截圖、被害人戴O祥提供之匯款單據、被害人陳O提供之匯款單據、告訴人吳O玲提供之匯款單據、交易明細、告訴人廖O和提供之匯款單據、存簿影本等資料附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26113號卷第15至17頁、第18至19頁、第31至32頁、第48至55頁、第56至57頁、第85至86頁、第88至89頁、第91頁、第93頁、第97頁反面、第113至115頁、第116至117頁、第143至150頁反面、第170頁、第212頁、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29卷卷二第16頁正反面、同卷卷三第54至55頁、第89頁、第90至91頁反面、同卷卷四第49至51頁、第55頁、第58頁反面第、62至64頁、第114頁正、反面),足認被告康政文、丁韋瀚、袁杰、張緯謙及丁玉祥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康政文、丁韋瀚、袁杰、張緯謙及丁玉祥等人之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丁玉祥就附表一編號1、2、5,被告袁杰就附表一編號3至8,被告康政文就附表一編號9、11,被告丁韋瀚就附表一編號10、11、被告張緯謙就附表一編號9至11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案件之運作模式,係先以電話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出面負責提款及保管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則無論係何部分,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經查,被告康政文、丁韋瀚、袁杰、張緯謙及丁玉祥等人明知綽號「小猴」、「阿樹」、「阿翰」等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協議分工,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等詐財牟利,綽號「小猴」、「阿樹」、「阿翰」等人則負責指派車手提領贓款,竟仍依渠等指示參與如事實欄所載提領贓款之工作,與各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其雖未參與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與提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亦互不相識,惟其應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中,另有負責以電話實施詐騙之人,足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則依上開說明,被告康政文、丁韋瀚、袁杰、張緯謙及丁玉祥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丁玉祥、綽號「阿樹」之成年男子及其他數名「飛哥」詐騙機團之成年男子,就附表一編號1、2、5所示犯行;被告袁杰、綽號「阿翰」之成年男子及其他數名「飛哥」詐騙機團之成年男子就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犯行;被告康政文、張緯謙及其他數名「飛哥」詐騙機團之成年男子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被告丁韋瀚、張緯謙及其他數名「飛哥」詐騙機團之成年男子間,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犯行;被告康政文、丁韋瀚及張緯謙及其他數名「飛哥」詐騙機團之成年男子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張緯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101年度簡字第2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101年度訴字第1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101年度簡字第6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101年度簡字第4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各案再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指揮書執行日期為101年8月12日至103年5月11日,再接續執行另案,於104年6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揆諸前開說明,104年6月4日被告張緯謙假釋付保護管束時,其前開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合併計算假釋最低執行期間而影響有期徒刑1年9月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是被告張緯謙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丁玉祥就附表一編號1、2、5所示之3次犯行、被告袁杰就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之6次犯行,被告康政文就附表一編號9、11所示之2次犯行,被告丁韋瀚就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2次犯行,及被告張緯謙就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康政文、丁韋瀚、袁杰、張緯謙及丁玉祥擔任詐欺集團中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雖均非直接對告訴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然渠等之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被告康政文、丁韋瀚、袁杰、張緯謙及丁玉祥等於行為時既正值青年,四肢健全,且智識正常,竟捨正途不就,率然加入詐欺集團,意圖以輕鬆提領款項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危害社會秩序甚鉅,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等人均已坦承犯行,併兼衡被告5人於本案犯罪之各別角色分工、地位,及各次犯行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騙金額,及被告5人雖均表示有意與告訴人等和解,然告訴人吳O慧、謝O德均表示不願和被告袁杰、康政文和解,並請本院從重量刑,告訴人吳O慧、盧O彬、楊O安、李O仁、被害人戴O祥經傳未到,告訴人吳O玲、廖O和到庭後表示不對被告等人求償,致被告5人均尚未賠償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審判筆錄及報到單等件在卷可稽,並考量被告5人各自之年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章之1章名;另105年6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一、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查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手機及SIM卡,分別為被告丁玉祥、康政文所有,分別供被告丁玉祥與共犯綽號「阿樹」之男子、被告康政文與共同被告張緯謙、丁韋瀚等人聯繫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丁玉祥、康政文供述明確(105年度少連偵字第74號卷卷二第92至95頁、第143至147頁、本院106年1月5日審判筆錄第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及共犯連帶責任原則,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被害人所匯入之贓款,固分
別為被告丁玉祥、袁杰、康政文、丁韋瀚及張緯謙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然除被告丁玉祥於警詢及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幫「阿樹」提領款項每日可獲取2,000元之報酬、被告袁杰於警詢時供稱伊幫「阿翰」提款總共獲得約4萬元之報酬;被告張緯謙於警詢時供稱伊幫「小侯」提領10萬元可抵償 伊積 欠「小侯」之債務3,000元,而可確認被告丁玉祥、袁杰及張緯謙因本案犯行分別獲有約4,000元(2,000+2,000=4,000)、4萬元及9,570元(【即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提領之款項8萬+19,800+6萬+2萬+50,
100+49,000+100+4萬=319,000】÷10萬×3000)之犯罪所得外,被告康政文及丁韋瀚則供稱被告張緯謙並未依約給付提款之報酬等語,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車手,通常負責提領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將車手所提領之贓款依一定比例,發放予車手作為提領贓款之報酬,而車手對於所提領之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是被告丁玉祥、袁杰、康政文、丁韋瀚及張緯謙等人對未扣案之贓款應無處分權限,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且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康政文及丁韋瀚有實際獲得分配之提領贓款報酬,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未扣案之贓款,除上述被告丁玉祥、袁杰及張緯謙獲得提領款項之報酬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沒收,並於全部或伊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外,爰均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編號(│詐欺時間│被害人│詐騙方式│詐欺帳戶及被│提款車手及提領│宣告刑││起訴書││││害金額│之時、地│││附表二││││││││編號)│││││││├───┼────┼───┼────────┼──────┼───────┼───────┤│1│105年3月│吳O玲│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吳O玲分別於│丁玉祥於105年3│丁玉祥犯三人以││(60)│8日、9日││門號0000000000(│105年3月8日│月15日中午12時│上共同詐欺取財│││││手機序號00000000│匯款15萬元、│48分許,在全家│罪,處有期徒刑│││││0000000)撥打電│3月9日匯款10│超商板橋聚星店│壹年壹月。│││││話向吳O玲冒充為│萬元至台新銀│提領。││││││其熟人並佯稱急需│行嘉義分行81│││││││現金周轉,使 吳慧 │0-0000000000│││││││玲陷於錯誤,而匯│4723號帳戶內│││││││款至指定帳戶。│。│││├───┼────┼───┼────────┼──────┼───────┼───────┤│2│105年3月│陳O│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陳O委託其妻│丁玉祥於105年3│丁玉祥犯三人以││(47)│15日││門號0000000000(│許O英於105│月15日中午12時│上共同詐欺取財│││││手機序號00000000│年3月15日匯│50分許,在全家│罪,處有期徒刑│││││0000000)撥打電│款2萬元至第│超商板橋聚星店│壹年。│││││話向陳O冒充為其│一銀行新生分│提領。││││││朋友並佯稱急需現│行000-000000│││││││金周轉,使陳O陷│50863號帳戶│││││││於錯誤,而匯款至│內。│││││││指定帳戶。││││├───┼────┼───┼────────┼──────┼───────┼───────┤│3│105年3月│吳O慧│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吳O慧於105│袁杰於105年3月│袁杰犯三人以上││(36)│16日││門號0000000000(│年3月16日13│16日下午1時15│共同詐欺取財罪│││││手機序號00000000│時08分匯款3│分許,在全家超│,處有期徒刑壹│││││0000000)撥打電│萬元、13時10│商成都店提領。│年。│││││話向吳O慧冒充為│分匯款2萬元│││││││其熟人並佯稱急需│至華南銀行00│││││││現金周轉,使吳O│0-0000000000│││││││慧陷於錯誤,而匯│1號帳戶內。│││││││款至指定帳戶。││││├───┼────┼───┼────────┼──────┼───────┼───────┤│4│105年3月│廖O和│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廖O和於105│袁杰於105年3月│袁杰犯三人以上││(61)│17日││門號0000000000(│年3月17日匯│18日凌晨0時4分│共同詐欺取財罪│││││手機序號00000000│款15萬元至土│許,在全家超商│,處有期徒刑壹│││││0000000)撥打電│地銀行三峽分│文盛店提領。│年壹月。│││││話向廖O和冒充為│行000-000000│││││││其朋友並佯稱急需│782999號帳戶│││││││現金周轉,使廖O│內。│││││││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5│105年3月│賴O祥│由詐欺集團成員以│賴O祥於105│丁玉祥在105年3│丁玉祥犯三人以││(48)│30日││門號0000000000(│年3月30日下│月30日下午2時│上共同詐欺取財│││││手機序號00000000│午2時17分匯│55分許,在全家│罪,處有期徒刑│││││0000000)撥打電│款6萬元至國│超商中和佳和店│壹年。│││││話向賴O祥冒充為│泰世華銀行彰│提領。│袁杰犯三人以上│││││其同學並佯稱急需│泰分行013-25│袁杰在105年3月│共同詐欺取財罪│││││現金周轉,使賴O│00000000號帳│31日上午10時│,處有期徒刑壹│││││祥陷於錯誤,而匯│戶內。│26分許在 萊爾 富│年。│││││款至指定帳戶。││超商新北永富店││││││││提領。││├───┼────┼───┼────────┼──────┼───────┼───────┤│6│105年4月│戴O祥│由詐欺集團成員以│戴O祥於105│袁杰在105年4月│袁杰犯三人以上││(41)│15日││門號0000000000(│年4月15日匯│15日中午12時24│共同詐欺取財罪│││││手機序號00000000│款5萬元至第│分許,在全家超│,處有期徒刑壹│││││0000000)撥打電│一銀行淡水分│商公館店提領。│年。│││││話向戴O祥冒充為│行000-000000│││││││其同學並佯稱急需│56732號帳戶│││││││現金周轉,使戴O│內。│││││││祥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7│105年4月│李O仁│由詐欺集團成員以│李O仁於105│袁杰在105年4月│袁杰犯三人以上││(50)│20日││門號0000000000(│年4月20日匯│20日上午11時40│共同詐欺取財罪│││││手機序號00000000│款10萬元至板│分許,在全家超│,處有期徒刑壹│││││0000000)撥打電│信商業銀行板│商新北永平店提│年。│││││話向李O仁冒充為│橋分行118-0│領。││││││其熟人並佯稱急需│00000000000│││││││現金周轉,使李O│號帳戶內。│││││││仁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8│105年4月│盧O彬│由詐欺集團成員以│盧O彬於105│袁杰在105年4月│袁杰犯三人以上││(28)│20日││門號0000000000(│年04月20日1│20日下午2時36│共同詐欺取財罪│││││手機序號00000000│時11分匯款5│分許,在 萊爾富 │,處有期徒刑壹│││││0000000)撥打電│萬元至土地銀│超商新北永任店│年。│││││話向盧O彬冒充為│行樹林分行00│提領。││││││其友人並佯稱急需│0-0000000000│││││││現金周轉,使盧O│73號帳戶內。│││││││彬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9│105年5月│謝O德│由詐欺集團成員以│謝O德委由友│康政文在105年5│康政文犯三人以││(53)│16、17日││門號0000000000(│人黃O澤於10│月16日中午12時│上共同詐欺取財│││││手機序號00000000│5年5月16日11│34分許,在統一│罪,處有期徒刑│││││0000000)撥打電│時30分許匯款│超商霖口店提領│壹年壹月。│││││話向謝O德冒充為│13萬元至華南│;同日下午1時8│張緯謙犯三人以│││││其熟人並佯稱急需│銀行桃園分行│分許,在彰化銀│上共同詐欺取財│││││現金周轉,使謝O│000-00000000│行林口分行提領│罪,累犯,處有│││││德陷於錯誤,而匯│8981號帳戶內│;翌(17)日中│期徒刑壹年貳月│││││款至指定帳戶。│。謝O德於10│午12時13分許,│。││││││5年5月17日10│在全家泰山黎明│││││││時許匯款10萬│提領。│││││││元至華南銀行│張緯謙在105年5│││││││桃園分行008-│月18日凌晨0時│││││││00000000000│11分許,在萊爾│││││││號帳戶內。│富新莊佑信店提││││││││領。││├───┼────┼───┼────────┼──────┼───────┼───────┤│10│105年5月│李O賢│由詐欺集團成員以│李O賢分別於│丁韋瀚在105年5│丁韋瀚犯三人以││(30)│18日││門號0000000000(│105年05月18│月19日上午9時8│上共同詐欺取財│││││手機序號00000000│日15時許匯款│分許及下午3時│罪,處有期徒刑│││││0000000)撥打電│12萬元、105│37分許,分別在│壹年。│││││話向李O賢冒充為│年05月19日15│新北泰山郵局、│張緯謙犯三人以│││││其朋友並佯稱急需│時匯款5萬元│玉山銀行林口分│上共同詐欺取財│││││現金周轉,使李O│至中國信託銀│行提領。│罪,累犯,處有│││││賢陷於錯誤,而匯│行南桃園分行││期徒刑壹年壹月│││││款至指定帳戶。│000-00000000││。││││││367號帳戶內││││││││。│││││││││││├───┼────┼───┼────────┼──────┼───────┼───────┤│11│105年5月│楊O安│由詐欺集團成員以│楊O安於105│康政文在105年5│康政文犯三人以││(38)│18日││門號0000000000(│年5月18日上│月18日下午1時8│上共同詐欺取財│││││手機序號00000000│午10時許匯款│分許,在全家超│罪,處有期徒刑│││││0000000)撥打電│5萬元至華南│商新莊中美店提│壹年。│││││話向楊O安冒充為│銀行桃園分行│領。│丁韋瀚犯三人以│││││其同學並佯稱急需│000-00000000│張緯謙在105年5│上共同詐欺取財│││││現金周轉,使楊O│8981號帳戶內│月19日凌晨0時2│罪,處有期徒刑│││││安陷於錯誤,而匯│。│分,在新北泰山│壹年。│││││款至指定帳戶。││郵局提領。│張緯謙犯三人以│││││││丁韋瀚在105年5│上共同詐欺取財│││││││月19日上午9時7│罪,累犯,處有│││││││分許,在新北泰│期徒刑壹年壹月│││││││山郵局提領。│。│││││││││└───┴────┴───┴────────┴──────┴───────┴───────┘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品名稱│說明│├──┼─────────────────┼───────────────┤│1│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之│被告丁玉祥所有,供其與共犯即綽│││SIM卡1張)│號「阿樹」之成年男子相互聯絡本││││案犯行所用│├──┼─────────────────┼───────────────┤│2│SAMSUNG手機1支(IMEI①:0000000000│被告康政文所有,供其與共犯即被│││4892、IMEI②:00000000000000、內含│告張緯謙、丁韋瀚相互聯絡本案犯│││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行所用│└──┴─────────────────┴───────────────┘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