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清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89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清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謝清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
二、審酌被告之竊盜前案紀錄,再犯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竊得蓮蓬頭、面紙盒、拖把、吸塵器吸管等價值不高之財物一批,均遺留現場而為被害人 謝仁峰 自行取回,對被害人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犯罪後先否認(辯稱僅入內休息、沖澡)再坦承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
1、2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5895號被告謝清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清任前因竊盜、詐欺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及10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甫於民國105年1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
6月24日10時許,進入苗栗縣○○市○○里○鄰○○街○○○巷○○號、謝仁峰新建尚未完工入住之建物,竊取謝仁峰所有之蓮蓬頭、面紙盒、拖把及吸塵器吸管等物,得手後置於袋子中。嗣因故未及帶走而遺留於上址,嗣經謝仁峰發現遭竊及報警,經警於現場採集行竊者留於現場之指紋及菸蒂DNA比對,比對結果則與謝清任之指紋及DNA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清任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謝仁峰結證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6年7月25日、刑紋字第1060069909號、106年8月2日、刑生字第1060064361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清任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因竊盜、詐欺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及10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甫於105年1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檢察官石東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書記官李博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