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原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原簡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鴻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鴻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頭吸食器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李鴻鈞行為後,經警方盤查,於警方勘查發現毒品相關事證前,自承施用毒品,同意接受採尿,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合於自首之要件,爰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施用毒品之原因、手段、劑量,對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自首之態度,暨其戒癮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另就扣案供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之物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2號被告李鴻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鴻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9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0月14日下午6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鄉○○村0鄰○○0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0月16日凌晨0時40分許,為警在苗栗縣○○市○○里0鄰00○0號前涼亭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玻璃頭吸食器1個,經員警採集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鴻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106A454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檢察官楊景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107年1月28日
書記官王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