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上訴人 曾佑翔 選任辯護人 邱英豪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43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74、129號、105年度偵字第181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共22罪,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22所列),並為相關沒收諭知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執之各項辯解,如何不足採取,亦詳予指摘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且查:
(一)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之不利己供述、共同被告 陳盈錝 、 杜言祥 (以上2人均因共同犯罪,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在偵查、審理中之供證、證人即被害人甲○○等在警詢之指證,及卷內如原判決所列之通訊監察譯文、教戰守則筆記本、告訴人之匯款單據與手機擷圖、存簿影本、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並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據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且就上訴人執附表一所列電話並非全由伊所撥打,不能為其不利之認定一節,亦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說明經就附表一所列用以詐欺取財之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序號(編號1至6),分別與被害人等因遭詐欺而匯款進入指定之特定銀行帳戶,詳予勾稽結果,可見各不同序號手機所詐欺之被害人,均有將款項匯入相同人頭帳戶之情形,再佐以接獲不同序號手機詐騙而將款項匯入同一人頭帳戶之被害人之匯款日期,均係同日或僅相隔數日,核與一般詐欺集團於所使用之人頭帳戶遭被害人通報金融機構凍結後,即更換所用之詐欺帳戶之情形相符,且附表一所列被害人均遭以「猜猜我是誰」之詐欺話術詐騙,佐以陳盈錝、杜言祥之供證,認上開6支不同序號手機均係與上訴人相同之詐欺機房內所使用(見原判決第6至9頁,理由⒊⒋)。所為論斷核無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並無不依證據而為判決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仍陳詞指摘原判決違法,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與 吳劭均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陳盈錝、杜言祥及不詳姓名綽號「阿鴻」、「 阿葦 」、「 阿貴 」等成員之間,就附表一所列各次犯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則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間,由何人撥打電話施行詐術,自不影響上訴人共同犯罪之成立,原判決同此認定,因認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在原審準備程序聲請將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民國106年2月24日函附之錄音檔中之聲音與上訴人之聲音實施聲紋比對鑑定,以明附表編號10、12、18部分詐欺電話是否為上訴人所撥打乙節,認事證已明,無再為無益調查之必要,於法核無不合,自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言。
三、上訴意旨或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並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段景榕法官張智雄法官莊松泉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