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15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政弘
葉志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政弘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志偉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2至3列之「104年
4月1日」應更正為「103年5月5日」),證據名稱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杜政弘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加重其刑。
二、審酌被告杜政弘、葉志偉之竊盜前案紀錄,再犯本案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分工,共同竊得手機2支,均已主動返還(惟其中1支手機螢幕有破損),對被害人 陳宏進林寶蓮 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犯罪後被告2人均坦白承認之態度,暨渠等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各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得,竊得之手機2支各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其中1支手機內原插用之SIM卡雖下落不明而迄未返還(見偵查卷第31、48頁),然已經被害人陳宏進向電信業者掛失(見偵查卷第46頁),對該SIM卡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032號被告杜政弘
葉志偉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政弘前因違反森林法及贓物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9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民國104年4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嗣葉志偉於106年8月12日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林寶蓮、陳宏進所居住之苗栗縣○○鎮○○里○○路○○○巷○○號1樓之住處前,因車輛引擎過熱,而進入林寶蓮前揭住所借水,詎杜政弘、葉志偉竟趁林寶蓮一時不注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葉志偉竊取陳宏進放置於客廳電視櫃之手機1支(已返還),杜政弘同時下手竊取林寶蓮手機1支(已返還)。嗣經林寶蓮發現報警,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政弘、葉志偉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寶蓮於警詢及偵訊中、被害人陳宏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7照片、被告葉志偉返還手機所留下紙條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杜政弘、葉志偉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杜政弘、葉志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檢察官鄭珮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書記官鄭光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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