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80號原告 譚恩惠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被告 鄭志強 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馬來西亞華僑,兩造就學期間在臺灣結識,於民國78年4月30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結婚,婚後協議住在苗栗縣原告住處。兩造婚後至78年11月30日間,原告懷有身孕,兩造共同於苗栗市居住生活,之後兩造至馬來西亞,原告產下長子,此後原告返回臺灣,偶爾至馬來西亞,原告因工作關係在臺灣、南美洲秘魯兩地往返,有時被告跟著原告至南美洲,88年原告在南美洲懷長女,至馬來西亞產下長女。被告在馬來西亞工作,不肯回來臺灣,被告僅曾於80年9月12日至16日來苗栗與原告共同生活、82年11月5日至11月16日與原告回臺,至於被告其餘入境時間,均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亦不知當時被告來臺住處。兩造聚少離多,已於95年12月12日在秘魯簽立離婚協議書,並經駐秘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兩造簽名屬實。原告簽立離婚協議書後,未再與被告聯繫,也聯絡不到被告,原告至被告家,被告不住家裡,婆家也不歡迎原告回去,兩造兩名子女由原告婆婆照顧,婆家也不讓原告探視子女。兩名子女亦稱被告行蹤不定,少與子女聯絡,也許久未見到被告,故原告無法得知被告現住處。兩造分居逾8年,雙方僅有婚姻形式,無婚姻實質關係,雙方感情確已破裂,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破綻兩造均須負責,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兩造長子、長女出生證明書、離婚協議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原告、被告入出境紀錄核閱屬實,有卷附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函文、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公證書、被告華僑身分證明、內政部移民署函文及入出國日期紀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憑,被告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六、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參照)。經查,兩造婚後僅短暫共同居住於苗栗,其後被告返回馬來西亞,原告往返臺灣、南美洲,兩造僅偶爾在臺、馬來西亞、南美洲等地相聚,長期聚少離多,兩造於95年12月12日已在秘魯簽署離婚協議書,並前往駐秘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兩造簽字屬實,此後兩造幾未往來迄今,足見兩造離婚之意明確,雙方各自生活,互不過問,夫妻間形同陌路,共同追求圓滿生活之目的已不可期,可認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望,而兩造婚姻之破綻,實可歸責於兩造均已無意相互協力維繫彼此關係,有責程度相同。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書記官嚴小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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