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2956號上訴人 蔡咏翰
曾瑤彬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82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74、129號、同署105年度偵字第181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上訴人曾瑤彬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曾瑤彬上訴意旨略以:除蔡咏翰外,其不認識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其未參與行騙或提領款項,僅基於幫忙朋友之意思,幫助蔡咏翰,未收取任何報酬;至多僅能成立幫助犯。原判決論以共同正犯,違背法令及罪責相當原則,且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曾瑤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各罪刑(共6罪)併諭知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對如何認定:曾瑤彬與蔡咏翰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以曾瑤彬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尚屬妥適,而予以維持之理由,自屬裁量權之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上訴人蔡咏翰部分: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蔡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6罪併均諭知沒收等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7年5月15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述規定,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宏卿法官洪于智法官楊智勝法官黃瑞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