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9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楊淇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戊字第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楊淇鴻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1、2之犯罪日期欄應分別更正為「106年7月16日」、「10
6年6月29日」;又編號1至5之宣告刑部分,均補充記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文。
三、經核本件聲請符合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之法益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書記官魏美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