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1年度馬簡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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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馬簡字第127號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辛育嬅

被告 王清風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馬簡字第12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上午10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順輝

書記官祝語萱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零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O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於民國110年6月16日、109年5月8日向原告各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分別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及約定事項、放款戶資料等為證,被告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 祝語萱

法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祝語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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