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22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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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2284號
原告 何弘大
被告 蔡和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在監陳明放棄到庭應訊(卷第77頁簡答表),視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10,000元,被告承諾於同年4月底之前還款,惟期間僅還款5萬元,尚欠16萬元未為還款,經催告亦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匯款單及存證信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為自認,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1年12月1日起(本院卷第7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