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11年度城小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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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城小字第132號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賴森林

吳哲維

被告 陳冠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415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1.845%之10%,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1.845%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4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法官魏玉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蔡鴻源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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