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補字第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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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33號

原告 鄭羽君

被告 蔡明哲

上列當事人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4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價額(如系爭房屋最近一年度房屋課稅現值之相關資料或其他交易證明),如逾期不能補正,本院將逕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為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裁定補繳裁判費。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等事件,其訴之聲明第㈠項請求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第㈡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4,7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㈢項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2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2,000元。依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返還之系爭房屋價值,加計積欠之租金2萬4,742元(另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然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房屋最近一年度房屋課稅現值之相關資料或其現值證明,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俾核定裁判費,如逾期未能補正,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本院將逕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即165萬元為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並裁定補繳裁判費。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羅崔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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