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補字第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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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72號

原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被告 曾允立

蔡素玉

曾柏榮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抵押權設定契約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惟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㈠被告曾允立與被告蔡素玉及被告曾柏榮間就地號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7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3)(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9年9月4日所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蔡素玉及被告曾柏榮間就系爭房地於109年9月4日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收件字號:109年三專字第040720號)應予塗銷(收件字號:90年淡地登字第094950號)。是依上規定,自應比較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及系爭房地價額之高低,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又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最高限額400萬元,而系爭房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定拍賣最低價額為500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擔保債權額為準,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400萬元,並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另原告應提出地號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79建號建物之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被告曾允立、蔡素玉、曾柏榮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書記官羅崔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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