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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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29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李慈閔

被告 顏鈱予 (原名: 顏若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固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惟揆諸上開合意管轄規定之立法意旨,乃為方便兩造當事人訴訟而設,為防杜契約當事人為法人或商人之一造,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締約之他造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弊、防止合意管轄之濫用及保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特於同法第28條第2項設定型化契約合意管轄顯失公平得移轉管轄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借款契約暨其他約定事項第15條固約定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查該約定事項為原告事前繕打印製供同類契約之用,依前開說明,難認有效,自依民事訴訟管轄以原就被之原則及民事訴訟法第1第1項前段規定,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在高雄市左營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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