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1年度彰補字第10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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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補字第1056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政道 等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應速具狀聲請閱卷,並遵期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查原告主張撤銷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本件贈與標的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9,031元【詳見卷附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原告主張之債權總額則約為262,403元(依原告主張之本金,以及計算至起訴日即民國111年12月19日止之利息,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9,03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扣除已繳之1,000元,原告應補繳裁判費44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提出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原所有權人為李政道部分,含他項權利部,權利人年籍資料請勿遮隱)。

三、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起訴狀被告欄位僅記載「李**」,並未具體載明其姓名、住居所、年籍資料等,本院已調得系爭3筆土地之申請土地登記資料,原告應速前來閱卷,自行參酌卷內資料,遵期具狀補正被告「李**」之正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現在住居所,並提出該被告及被告李政道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四、提出被告李政道於111年2月間已陷於無資力之相關證據資料。

五、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補正被告姓名、現在住居所、身分證字號,及其他相關資料),並按被告人數提出書狀及證物資料之繕本,繕本不需檢附謄本。

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

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書記官張莉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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