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1年度馬小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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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馬小字第157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邱偉峰

被告 王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33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雖兩造原契約條款第32條有管轄法院之約定,然該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之定型化條款,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24條之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自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次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屏東縣○○鄉○○村○○○○街0巷0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莊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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