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23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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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2388號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被告 郭鴻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玖佰玖拾伍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申辦以下業務:㈠申辦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93年9月10日起至98年9月10日止,利息固定按週年利率12.88%計算。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33,866元及利息。嗣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09年8月25日併入原告,由原告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受讓上揭債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約定書、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債權讓與金額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經濟部函及報紙公告等件為證,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