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12年度城金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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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城金簡字第3號

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仲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87號、第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仲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仲成依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可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騙,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於民國110年10月上旬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致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㈡復於111年3月上旬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致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嗣 葉千豪陳建助 未收到所購貨物,始發覺有異,報警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千豪、陳建助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鄭仲成固坦承上開帳戶為其所申辦,且於110年間曾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於110年間,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卡、密碼交給直播公司使用,後來報遺失並重新申辦新的金融卡、密碼,補辦新的以後就是伊自己在使用,但111年3月就遺失了,伊有打電給銀行表示金融卡不見了云云。惟查:

㈠本案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使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該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表、基本資料表在卷可稽。而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葉千豪、陳建助後,指示告訴人2人轉帳至被告本案帳戶,旋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金融卡提領一空等情,亦經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被告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等在卷可參,是被告本案帳戶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甚明。

 ㈡至於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本件固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提供帳戶資料時存在以幫助詐欺之直接故意,然依常理及經驗判斷可知該真實身份不明之人取得其帳戶資料後,即可任意使用該等該帳戶進行匯兌,而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之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況我國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業者對於申辦存款帳戶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意申辦存款帳戶之人,均可自行前往機構門市申請辦理,殊無借用或租用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理,倘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反無故向他人借用或租用,依常理得認為其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行徑,極可能與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且一般合法公司苟有收款之需求,依商業交易常情,其必將以公司名義申請帳戶使用,無可能使用與公司素無關連、亦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帳戶作為客戶匯款之用,僅徒增遭被告藉機凍結帳戶侵吞款項之風險而已,衡諸常情,一般人遇此不尋常之情況,理應會懷疑對方所述之真實性及工作之合法性,而會進一步查證及確認,查本案被告於行為時已滿22歲,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曾從事安裝冷氣、鷹架、水電等工作,此業據其供陳在卷(見偵字第587號卷第67頁),可見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人,對於前開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收取詐欺款項後提領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型態,自應有所知悉。從而,被告前揭所辯,即非可採。

㈢被告復辯稱:金融卡於111年3月遺失,有打撥電話給銀行表示遺失云云。然查:被告於111年1月1日至111年9月6日間無辦理存摺、金融卡、印鑑掛失及變更之情,此有中國信託銀行111年9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95663號函1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足採。再者,依現在銀行作業現況,以金融卡提領款項,需輸入密碼,只要密碼輸入錯誤達一定次數以上,卡片即會被自動櫃員機鎖住,而觀諸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陳建助匯款4,500元後,旋即遭人以金融卡提領方式,提領一空,顯見提款之人知悉該金融卡密碼,而若非被告告知密碼,提款者如何能精確得知並用以犯罪?足認被告應係將上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主觀上已預見此舉可能因此使該帳戶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作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但仍不違反其本意而為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甚明。因此,被告主觀上既已預見此舉可能因此使該帳戶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但仍不違反其本意而為之幫助詐欺犯意,其犯行洵堪認定。

㈣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行為人(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號密碼之行為,而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2次幫助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960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9年8月7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前科及執行情形雖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憑(偵587號卷第9-14頁),並經檢察官聲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但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之意旨,簡易判決處未經辯論程序,檢察官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之事項提出其他證據以為佐。爰依前揭要旨,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量刑審酌事由。

㈢被告僅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之人,明知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竟仍提供自己本案帳戶予詐騙集團從事詐財行為之犯罪動機、手段,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之違反義務程度,以及被告前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960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9年8月7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等情,業如前述,素行非佳,且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後態度不佳,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從事冷氣、鷹架、水電業,月收入約3萬初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587號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徒刑部分,因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依法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三、幫助犯之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尚未取得交付帳戶之對價(見偵587號卷第65-68頁),且告訴人等所匯之款項旋即遭轉出而為其他詐欺集團所用之帳戶,難認有幫助行為所得;又被告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無同法第18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黃紹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

葉千豪

110年10月22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向左列告訴人佯稱:販售高粱酒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22日16時6分

2,000元

2

告訴人

陳建助

111年3月3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向左列告訴人佯稱:販售IPHONEX256G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4日13時34分

4,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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