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上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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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上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訴字第129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勝祺 選任辯護人 翁志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訴字第113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4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許勝祺前於民國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634號判決判處判處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撤緩字第109號裁定撤銷緩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確定,甫於99年9月3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1月4日上午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起訴書誤載為1799-KU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由平鎮往楊梅方向行駛,途經延平路與中原路口時,本應注意與右側(起訴書誤載為左側)車輛保持安全間距,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擦撞在其右側(起訴書誤載為左側)與其同向騎乘自行車之 李勝渭 ,致李勝渭人車倒地後,許勝祺駕駛之上開車輛又失控撞及於中原路口停等紅燈由 鄭碧姬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李勝渭左腳受有傷害,鄭碧姬受有頭皮與胸壁挫傷、下唇、下牙齦挫傷出血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許勝祺明知自己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加速逃離現場。嗣鄭碧姬當場記下許勝祺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號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26頁、第39頁、第4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6頁),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頁、第40頁至第46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許勝祺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由平鎮往楊梅方向行駛,途經延平路與中原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與右側車輛保持安全間距,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不慎擦撞在其右側與其同向騎乘自行車之被害人李勝渭,被害人李勝渭人車倒地後,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又失控撞及於中原路口停等紅燈由被害人鄭碧姬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被害人李勝渭左腳受有傷害,被害人鄭碧姬受有頭皮與胸壁挫傷、下唇、下牙齦挫傷出血等傷害等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並辯稱:伊在車禍發生後有下車查看並詢問被害人受傷情形,因當時有喝一點酒擔心有酒駕問題,因緊張害怕沒有留下聯絡方式就駕車離開現場,伊沒有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由平鎮往楊梅方向行駛,途經延平路與中原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與右側車輛保持安全間距,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不慎擦撞在其右側與其同向騎乘自行車之被害人李勝渭,被害人李勝渭人車倒地後,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又失控撞及於中原路口停等紅燈由被害人鄭碧姬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被害人李勝渭左腳受有傷害,被害人鄭碧姬受有頭皮與胸壁挫傷、下唇、下牙齦挫傷出血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499號第5頁至第7頁、第55頁、第56頁,原審卷第18頁、第20頁、第2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碧姬、李勝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8頁、第19頁、第55頁、第56頁),並有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自首情形紀錄表、桃園縣政府平鎮交通分隊受理報案台列印資料、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6張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22頁至第35頁、第37頁、第47頁、第48頁),被告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且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831號判決意旨)。又按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於被害人已於第一時間死亡,而無救護可能時,亦應等候檢、警等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後,始得離開現場。否則,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而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45號判決意旨)。再按所謂逃逸,指於肇事當時或隨後離去現場之行為,而其擅離肇事現場之行為一旦付諸實施,其犯罪即已完成,不論其逃逸行為已否得逞,被害人是否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均於上開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縱其曾返回現場觀看,使己陷於犯行被查知之風險下,惟若其在現場時僅袖手旁觀,未留下任何資料以供警方查明肇事責任,對於警員訊以何人係肇事者亦虛構事實,其返回現場實與逃逸未在場並無兩異,否則任何肇事者於事後只要曾停車查看,再予離去,不論其有無盡到救護之義務均可免責,則上揭條文之立法目的即無從實現(參照本院96年度交抗字第211號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6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1號判決意旨)。是上揭條文規範意旨堪認尚包括使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查明肇事者無訛。故縱然駕駛人肇事後曾短暫停留現場,惟駕駛人既未留下任何資料以供警方查明肇事責任,即擅離肇事現場,揆諸上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185條之
4之肇事逃逸罪論處。
(三)被告雖辯稱:伊在車禍發生後有下車查看並詢問被害人受傷情形,因當時有喝一點酒擔心有酒駕問題,因緊張害怕沒有留下聯絡方式就駕車離開現場,伊沒有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惟查,參諸證人即被害人鄭碧姬於警詢中證稱:「許勝祺車輛與李勝渭車輛行駛延平路往楊梅方向。我於路口停等紅燈。我行駛中原路往中豐路方向。發生交通事故。經我們制止後對方有停車並下車後說人員及車輛又沒有怎樣,我有告知許勝祺有人受傷及車輛損壞。我報警後對方就上車開車駛離瑒場。往中豐北路方向逃逸。」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4頁),於偵查中證稱:「(問:101年1月4日車禍發生經過?)當天我駕駛5882-FS號小客車,從中原路到中豐路,我在中原路、延平路口等紅綠燈時,我看到證人李(即李勝渭)騎腳踏車被被告許(即許勝祺)撞倒,被告撞倒證人後右轉想跑,直接往我車頭衝過來,撞到我引擎蓋的地方,撞到被告又想跑,他倒車往中原路開,我和證人李就喊(撞到人還想跑),被告當時已經開到斜對面的電器行停下,他有下車,下車後說我們又沒怎樣幹嘛報警,我們罵他撞到人還想跑,當時被告看起來走路不太穩,跟正常人不太一樣,我是沒有聞到酒味,被告後來還是開車跑了,當時我們有抄車號跟報警。」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55頁);證人即被害人李勝渭於警詢中證稱:「……我於路口要直行,許勝祺車輛要右轉時發生交通事故。許勝祺車輛又碰撞到鄭碧姬駕駛5882-FS自小客發生事故。許勝祺經我制止後有下車並要求不要報警。許勝祺知道我們已經報警後即駕車駛離現場,並無留下任何資料。」、「(問:雙方車輛人員數量為何?有無人員受傷?傷勢如何?肇事後你如何處理?何人報警及送傷者就醫?)我車1人,我左腳受傷。許勝祺沒有受傷,鄭碧姬報警處理、119到場傷者皆未就醫。我自行擦藥。
」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9頁),於偵查中證稱:「(問:101年1月4日車禍發生經過?)當天我騎腳踏車去買早餐,行經肇事路段,突然被旁邊的車撞到,我就倒在地上,我看到那台車直接繼續往前開撞到證人鄭(即鄭碧姬)的車子,我喊撞到人還要跑,被告撞到鄭小姐的車後又倒車,把車開到旁邊下車說大哥大姊沒事幹嘛報警,接著又上車走掉,我又喊你還跑,但他還是開走,我有把車號記下來。」、「(問:被告下車後意識狀況看起來如何?)走路搖搖晃晃有聞到酒味,直接上車就把車開走。」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55頁),堪認本件被告於駕車撞倒被害人李勝渭騎乘之腳踏車後並未停車,且為逃離現場而右轉撞及於路口停等紅燈由被害人鄭碧姬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致被害人李勝渭、鄭碧姬分別受有傷害,被告於被害人李勝渭喊「撞到人還要跑」後,固曾下車查看並對被害人稱「沒怎樣幹嘛報警」,惟被害人李勝渭、鄭碧姬即當場告知被告有人受傷及車輛損壞,詎被告仍置之不理逕行駕車駛離現場等情,應堪認定。是本件縱認被告辯稱伊在車禍發生後有下車查看乙節屬實,惟其既已知悉被害人李勝渭、鄭碧姬分別受有傷害,且被害人鄭碧姬已報警,理應留在肇事現場協助救護被害人,或陪同被害人等待救護人員或處理車禍之員警到場,縱認被告因有事欲先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應向被害人留下其姓名、年籍與聯絡方式。惟查,本件被告於肇事現場下車不僅未關心被害人受傷情形,並協助救護被害人,反而於知悉被害人已報警後,對被害人稱「沒怎樣幹嘛報警」後,未向被害人留下其姓名或任何聯絡方式,旋即逕行駕車駛離現場,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無訛。
(四)另參以被告於駕車肇事前一天晚上(即1月4日)8、9時許,曾飲酒及吃薑母鴨直至翌日(即5日)上午4時許,及被告係無照駕駛(即未具駕駛執照),因害怕遭酒測及取締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見同上偵查卷第6頁、第56頁,本院卷第25頁、第49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35頁),本件被告於駕車肇事致人傷害後,既因擔心酒駕及無照駕駛遭取締,於未向被害人留下其姓名或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行駕車駛離現場,此益證本件被告主觀上確具有肇事逃逸故意無訛。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許勝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634號判決判處判處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撤緩字第109號裁定撤銷緩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確定,甫於99年9月3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審理結果,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顯見其素行尚非良好(原判決漏未記載,應予補充),被告於駕車肇事後未停留在車禍肇事現場救助被害人並報警處理,即逕行離去而違反其救護義務,及被告之素行、過失程度,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以示懲儆。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固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或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惟查:(一)本件如上所述,被告於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李勝渭、鄭碧姬受有傷害後,因擔心酒駕及無照駕駛遭取締,於未向被害人留下其姓名或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行駕車駛離現場,堪認被告主觀上確具有肇事逃逸故意無訛,是被告涉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應堪認定。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揆諸上揭說明,均不足採信。(二)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供稱:伊父母親已80歲,父親目前並罹癌症,家裡經濟均由伊負擔,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之機會云云(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之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云云(見本院卷第48頁),惟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審酌本件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傷害後,竟置被害人於不顧,僅因擔心酒駕及無照駕駛遭取締,即逕行駕車逃離現場等情,堪認本件被告之犯罪,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而具有情輕法重情形,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件核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揭上訴意旨,均無理由。(三)末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此觀諸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自明。查本件原判決已審酌被告於駕車肇事後未停留在車禍肇事現場救助被害人並報警處理,即逕行離去而違反其救護義務,及被告之素行、過失程度,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7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量刑並未過重,被告上訴理由,遽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即無可採。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或否認犯罪,或請求從輕量刑,揆諸上揭說明,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刑事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陳坤地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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