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交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訴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勝祺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4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勝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許勝祺前於民國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634號判決判處判處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緩刑3年確定,後經本院以99年度撤緩字第109號裁定撤銷緩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99年9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1月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1799-KU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由平鎮往楊梅方向行駛,途經延平路與中原路口時,本應注意與右側(起訴書誤載為左側)車輛保持安全間距,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擦撞在其右側(起訴書誤載為左側)與其同向騎乘自行車之 李勝渭 ,致李勝渭人車倒地後,許勝祺駕駛之上開車輛又失控撞及適時於中原路口停等紅燈由 鄭碧姬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李勝渭左腳受有傷害,鄭碧姬亦受有頭皮與胸壁挫傷、下唇、下牙齦挫傷出血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許勝祺明知自己駕車肇事,竟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加速逃離現場。嗣鄭碧姬記下許勝祺車號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鄭碧姬、李勝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自首情形紀錄表、桃園縣政府平鎮交通分隊受理報案台列印資料、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6張。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駕車肇事後未停留在車禍肇事現場救助被害人並報警處理,即逕行離去而違反其救護義務,及被告之素行、過失程度,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