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888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8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88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顏子錩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中監違字第裁60-HE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中縣警交字第HE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汽車駕駛執照貳拾肆個月部分撤銷。
顏子錩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吊扣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貳年。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顏子錩於民國99年10月6日15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縣大智路2段與仁愛路口處,因酒後駕車發生事故,致對造及自己受傷,經警以呼氣檢測酒測值為每公升0.53毫之違規,為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員警掣單舉發。本站於99年10月20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3-HE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吊扣汽車駕駛執照24個月(異議人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61條規定,我國車輛分類所為之區分,各類駕駛執照應考資格雖有不同之經歷需求,但其考驗及格,獲准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則為一致,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致須接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意謂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吊扣其持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而有所差異,民眾已具備較高等級車類駕駛資格,故准其駕駛較低等級之車輛,其有違規行為時,自應以其領有之駕駛執照為吊扣處分,本件吊扣異議人之汽車駕駛執照,於法並無不合云云。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因駕駛機車而被吊扣汽車駕照,是否可以不吊扣汽車駕照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含機器腳踏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現行法為第68條第1項)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該條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該條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查該條文修正前,其原提案修正條文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而最後通過之修正條文,係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有條文中之「吊扣或」三字刪除。則參照上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依修正後之條文,上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駕駛人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此觀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至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136、648、99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酒後騎乘重型機車肇事致人受傷,經警檢測異議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而有酒後駕車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並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為原舉發機關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以中縣警交字第H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掣單舉發,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復為異議人於聲明異議時所不爭執,是異議人有上開違規之事實,應勘認定。
(二)查異議人於本件違規事件發生時,僅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96年2月7日考領),並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情,有其汽車駕照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在卷可憑。又本件異議人違規行為發生於00年00月0日,上開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業已生效施行,應適用現行即修正後之規定裁處,而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之規定已將「吊扣」等字刪除,依前開說明,異議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不再吊扣其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異議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即僅得吊扣異議人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始符依法行政原則。又異議人為本件違規時係騎乘重型機車,此有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附卷可憑,故本件異議人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騎乘重型機車之權利,而非限制異議人駕駛普通小型車之權利,原處分機關僅因異議人於違規時並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無視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之修法意旨,仍依該條修正前之規定吊扣異議人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顯已逾越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之規範意涵及範圍,與依法行政原則有違。
(三)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因騎乘重型機器腳踏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並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酒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事證明確,固堪認定。惟原處分機關關於「吊扣駕駛執照24月(指異議人所領有之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部分,未考量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修正規定與內涵,不得吊扣異議人現尚有效之其他各級駕駛執照,仍裁處吊扣受處分人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即有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汽車駕駛執照24個月部分,並就撤銷部分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至異議人有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係屬執行方式之問題,行政機關本應時時因應法令之變更,而精進其行政執行成效,斷不得因技術層面之執行困難,即置立法修正通過之條文不予遵守適用,甚或逾越比例原則,此技術層面的問題,要難據為原處分並無不當之理由。
五、另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應施以道安講習部分,因依法並無不當,且聲明異議意旨亦未指摘及此,故此部分效力仍續予維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