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92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永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676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永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白包糖粉壹包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白包糖粉壹包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永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87年11月2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29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於同年11月17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353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其於88年9月7日停止處分執行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月12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毒品案件送強制戒治,且經本院以90年訴字第36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嗣並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2年7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3年2月28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另於93、94年間,又因先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犯常業詐欺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訴緝字第82號、94年度訴字第824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1年,前揭2案件,復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551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其於95年11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6年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許永福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99年10月10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1段18
1巷8號2樓其居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與糖粉稀釋後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同日上午
8時30分,在其同一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0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1段181巷8號前為警查獲,經採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並於上開居所內扣得許永福所有之白包糖粉1包,許永福並於警詢時供出其施用毒品之來源,因而為警於同年11月18日循線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許永福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並有白包糖粉1包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前揭事證所示相符,應可採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7年11月2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29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於同年11月17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353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其於88年9月7日停止處分執行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月12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且經本院以90年訴字第36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嗣並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2年7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3年2月28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另於93、94年間,又因先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犯常業詐欺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訴緝字第82號、94年度訴字第824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1年,前揭2案件,復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551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其於95年11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6年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則被告因前述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依法追訴處罰,雖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5年後,惟被告既已先於「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參諸前揭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並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兩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99年10月10日經查獲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於同日警詢時主動供出其施用之毒品上游為 張家彰 ,警方因而於99年11月18日循線查獲,並就張家彰涉嫌販賣毒品部分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等情,有被告99年10月10日警詢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0
0年3月21日北市警文分刑字第10030407100號函及函附之99年11月18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099301523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正犯之情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業因施用毒品多次經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資料表附卷可憑,仍不知悔改,竟仍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且履經查獲仍一犯再犯,顯見不能抗拒毒品誘惑,自需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並協助其戒去毒癮,又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具有悔意,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及其智識、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之白色糖粉1包,經送鑑後,均驗無毒品成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10月19日航藥鑑字第099649
4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又該包白色糖粉為被告所有,供其稀釋海洛因以施用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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