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0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全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威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
事實
一、陳威全前於民國94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017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500元;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嗣經同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24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因需錢孔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12月3日下午2時許,身著黑色圓領T恤、白色黑袖外套、黑色長褲、白灰色運動鞋,將其自家中攜出之長約20公分鐵製麵包刀1把(下稱麵包刀)置於其腰間,前往臺北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下稱便利商店)內,先購買生活泡沫綠茶飲料1瓶至店外飲用,藉此勘查該店內之狀況,見便利商店僅有當時年方19歲、身材瘦弱之女店員 莊景安 在內,便於同日下午2時55分許,進入便利商店之收銀櫃檯位置,並亮出置於腰間之麵包刀逼近莊景安,脅迫莊景安開啟櫃檯內之收銀機,莊景安因此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僅得依陳威全指示將該收銀機打開,陳威全即強行取走置於該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3萬6,300元,得手後旋逃逸,並花用殆盡。嗣經警獲報後前往現場採證,並循線拘提陳威全,且扣得陳威全所有之前開黑色圓領T恤1件、白灰色運動鞋1雙,乃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查本件被告陳威全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對於公訴檢察官提出被告之警詢調查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9號卷《下稱偵查卷》第7頁至第8頁、第36頁至第37頁),均未抗辯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認檢察官及警察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法律所禁止之不正方法等情事,且查其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詳後述),揆諸上開規定,應認被告前開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莊景安於警詢筆錄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搜索扣押筆錄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00年1月24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0030097
200號函及所附鑑驗書、鑑定書、指認卡、採證紀錄表與勘察報告等供述證據(見偵查卷第9頁至第13頁、第17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47頁、第50頁至第74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參本院100年3月23日審判筆錄),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有其他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三、末按傳聞法則係針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規範之證據法則,換言之「傳聞證據」係指「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或所發生之敘述性動作」,而提出於法庭用來證明該敘述事項之真實性之證據。因此,如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即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查本案卷附蒐證及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見偵查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18頁、第75頁至第92頁),係利用光學、機械之方式,對於各該內容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應認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7頁至第8頁、第36頁至第37頁,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0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34頁反面),核與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9頁至第13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搜索扣押筆錄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00年1月24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0030097200號函及所附鑑驗書、鑑定書、指認卡、採證紀錄表與勘察報告、蒐證及監視畫面翻拍照片等書證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4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47頁、第50頁至第92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第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或縱令被害人並無抗拒行為,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而應該當強盜罪之構成要件;至於強盜罪客體之他人之物,究為他人所有,抑僅歸其持有,則無庸區分(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17號判例、同院80年台上字第2598號判決、85年台上字第5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前開犯行所持之長約20公分麵包刀,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被告雖將該麵包刀置於腰間,然被告本得隨時取出該兇器,且被告刻意使證人知悉其腰間上有此兇器,以示如不從其指示,將有不利之後果,以此恫嚇證人將店內收銀機打開,衡以當時便利商店內,僅有年方19歲、身材瘦弱之女店員即證人站立於空間甚為狹隘之收銀櫃臺位置,而被告又身負兇器自該櫃臺之唯一出口逼近證人,使證人無從逃離,於此情狀下,證人因精神上處於甚為畏懼狀態,乃不能抗拒被告之指示,遂將該收銀機打開,任由被告取走該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3萬6,300元,以上各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5頁、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且有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蒐證及監視畫面翻拍照片附卷為據(見偵查卷第9頁至第16頁、第18頁、第75頁至第92頁),則被告前開脅迫行為,雖未與證人之身體有所接觸,然此舉於客觀上,顯足使證人達喪失其自由意思之程度,亦足達使一般人受脅迫而致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自已該當刑法強盜罪之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要件。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而犯之)之情形者,應依刑法第330條第1項論以加重強盜罪;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查被告犯本案強盜時,所攜帶之麵包刀1把,乃鐵製物品,客觀上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於94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017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500元;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嗣經同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24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1頁),其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及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之父於97年10月23日死亡後,被告與母乃相依為命,然被告僅國中畢業,求職不易,但其家庭經濟困窘,復因其母為身障人士,需金錢支付醫藥費用,又有債務急需清償,被告身負家中經濟重擔,乃於100年12月3日涉犯本案強盜罪行,其強盜所得3萬6,300元,金額非鉅,均係用以清償家中債務及其母醫藥費用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8頁、第36頁,本院卷第37頁正反面),且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之母 王綉香 身心障礙手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40頁);參以本案被告雖攜帶兇器強盜,然被告實際上未有傷害證人之行為,且觀諸前開所述被告犯罪手段與情節,相較相同犯罪之其他案件情狀,尚屬較輕;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就其所犯極具悔意,多次表達欲與被害人和解,以贖罪行,僅因涉犯本案重罪,警方未給予其證人之聯絡方式,被告亦不敢貿然與便利商店聯繫,而未有結果,此亦經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屬實(見偵查卷第8頁、第37頁,本院卷第37頁),綜上各情,堪認被告涉犯本案犯行,實因承受過重生活經濟壓力,乃一時失慮致罹重典,且觀諸被告本案所為,倘不論其情節輕重,而一律論處本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上」,顯未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是本件就全部犯罪情節觀之,自屬法重而情輕,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給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啟自新,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攜帶兇器涉犯本案強盜,影響年紀尚輕之證人心理甚鉅,致證人迄今恐懼仍未消除,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第32頁),則該等行為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罪,深具悔意,暨衡諸其犯罪動機、情節、有前科紀錄之素行、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所得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定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而應諭知沒收者,必以該等物品與犯罪之間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如不具直接之關聯,即難謂為所定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扣案之黑色圓領T恤1件、白灰色運動鞋1雙,及未扣案之白色黑袖外套及黑色長褲各1件,雖為被告犯本案強盜犯行時所穿著,然該等物品,均為被告平日所穿著者,此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明確(見偵查卷第8頁、本院卷第37頁),且有監視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18頁、第75頁至第92頁),則該等物品既均為被告平日所穿著之衣褲及鞋子,與一般人無異,是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與本件犯行之實施有何直接關係,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未扣案之麵包刀1把,乃被告自其家中攜出,並非被告所有,且經被告於犯案後隨即丟棄等節,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8頁、第36頁,本院卷第36頁反面),復無證據證明該麵包刀現仍存在,亦非違禁物,依法自不併予宣告沒收。另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者,依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為之,如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者,即不在得沒收之列(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3萬6,300元雖為被告因犯本案強盜罪所得之物,然該等現金,被害人在法律上既得對被告主張權利,且業經被告花用殆盡,則依前揭說明,自不得依前開規定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蔡坤湖
法官姚念慈法官周玉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貽婷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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