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7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馨輝選任辯護人吳茂榕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7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馨輝轉讓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馨輝明知 硝甲西泮 (Nimetazepam,俗稱一粒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規定之第4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4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5年2月25日晚間19時56分前之某時,在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之美麗華百貨內,轉讓第4級毒品硝甲西泮9顆予 楊智傑 施用,且旋經楊智傑全部施用完畢。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隊報告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提起公訴,因黃馨輝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本法稱現役軍人者,謂依兵役法或其他法律服現役之軍官、士官、士兵;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本法追訴審判。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及第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現役軍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者,依其規定處理之,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黃馨輝所涉轉讓第
4級毒品案件,依前開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規定,固屬於「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惟被告係於民國99年7月15日始入伍服役(陸軍第2094梯次),此業經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並有法務部個人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列印本
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而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2月5日簽分偵案辦理,並因被告按址傳喚未到,又於96年3月22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之事實,有卷附簽呈1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707號卷第1頁)、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1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746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6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9頁)等件在卷可佐,是被告所涉轉讓第4級毒品罪嫌,其行為時不僅係於其入伍服役前所為,且亦係於其入伍服役前即經發覺,不符合軍事審判法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發覺在任職服役中」之要件。從而,本院對本案件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且經證人 廖順益 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168號影印卷,下稱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212頁;偵緝卷第98頁)、證人楊智傑於偵查中(見偵卷第203頁;偵緝卷第68頁)分別證述綦詳,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廖順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於95年2月25日晚間19時5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偵卷第145頁至第147頁)在卷可佐,足證上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政院於49年1月21日將管制物品重行公告,乃是行政上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事實上之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自不得據為廢止刑罰之認定,無論公告內容之如何變更,其效力皆僅及於以後之行為,殊無溯及既往而使公告以前之走私行為受何影響之理,即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093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四、第四級:二丙烯基比妥、 阿普唑他 及其相類製品。前項毒品之分級及品項,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組成審議委員會,每3個月定期檢討,報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毒品危防制條例所規範之4級毒品,其分級及品項之規定,既係由行政院以公告調整、增減之,而非經立法院以法律條文修正之,揆諸前述,即與管制物品係由行政院以公告為之之性質相同,是行政院以公告調整、增減毒品之分級及品項,應屬事實上之變更,而非刑事法律之變更。查被告行為時,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俗稱一粒眠)係經行政院公告屬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條第2項第
4款所定之第4級毒品,而被告行為後,行政院方於95年8月8日以院臺法字第0950034892號公告將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由第4級毒品移列為第3級毒品之情,有行政院修正「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之公告可按,依前揭說明,上開行政院所為之公告,性質上乃屬事實之變更,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毒品分級及品項之行政院公告,合先敘明。
四、按硝甲西泮(Nimetazepam)於本件被告行為時,尚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規範之第4級毒品,因此被告於上揭時、地轉讓硝甲西泮,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論以轉讓第4級毒品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轉讓第4級毒品罪。雖公訴意旨認被告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3項之轉讓第3級毒品罪,尚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因前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就被告之防禦權亦不生不利之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禁毒品之禁令,任意轉讓毒品,助長毒品氾濫之風,並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惡性非淺,惟念其年輕識淺,自制力不足,且於行為時尚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9頁),素行尚可,且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知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是其犯後態度非劣,以及其轉讓毒品之動機、數量、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又查於被告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依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另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可知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本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併諭知銀元折算新臺幣之標準。
五、末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又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犯罪雖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但被告係於96年7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6年3月22日即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並遲至99年4月11日方遭緝獲,並非上揭期限內自動歸案,是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所明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相符,故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即不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98年5月2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仕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葉力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1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2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3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4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