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20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盛春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626、17627號,99年度偵字第4286、5340號,99年度偵緝字第496號),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 改由受命法官獨任為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盛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王盛春明知自己並非任職址設臺北市○○○路○段○○巷○○號三樓之新昇聯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昇聯合公司,登記負責人 黃美珠 ,業據不起訴處分)年資二年、年薪新臺幣(事實欄,下同)一百十萬九千元(亦有虛偽填載年薪一百十八萬元的資料)之課長,經濟及債信狀況,無力向金融機構貸進大筆金額並還款;然仍與 黃光榮 、 許麗卿 (本院另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五二號判決)、 陳金誠 (本院通緝中)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以遂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或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之犯意聯絡。推由黃光榮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前某日時,與不知情之臺北市○○區○○段三小段六二一地號、面積二六六六.五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一四○六土地及其上建號三五一號、面積二五○.九九平方公尺、陽台二四.六平方公尺,花台二.九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公設面積四三○三.六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五千分之九○七,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四樓(下稱本案房地)所有人 郭林森 接洽議價妥當後,王盛春即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出面與郭林森簽訂購買本案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黃光榮、許麗卿則先支付頭期款九百九十萬元後。持經不詳途徑取得、由不詳成年人偽造,內容要旨分別為新昇聯合公司於九十四年度給付王盛春薪資一百十八萬元薪資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薪資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給付陳金誠一百零五萬元薪資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一份(下分別稱偽造之王盛春、陳金誠所得扣繳證明)後。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由黃光榮、許麗卿陪同王盛春至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之 安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民權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盛春帳戶)、申辦貸款。並由陳金誠擔任本筆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且另簽立消費性貸款申請書,開立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金誠帳戶)。復行使偽造之王盛春、陳金誠所得扣繳證明予安泰銀行民權分行充作王盛春、陳金誠之財力證明,足以生損害於新昇聯合公司之商譽,及安泰銀行民權分行對於審核貸款、評估貸款人信用、可決放貸之正確性。 林振弘 則承前述概括犯意聯絡,不依銀行內規落實查訪王盛春、陳金誠有無在該等公司任職之事實,而做成徵信、對保、評估無虞,可以放貸之徵信報告呈核,致安泰銀行民權分行陷於錯誤,於九十五年五月二日准予放款三千一百萬元,除直接撥入郭林森指定帳戶以清償買屋價金一千七百八十四萬零六十六元外,其餘撥入王盛春帳戶內。許麗卿等將之領取朋分。王盛春僅獲得一萬五千元報酬。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動檢舉並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本院審理中王盛春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改由受命法官獨任為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盛春(下逕稱其名)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偽造之王盛春(士檢前開他字卷㈡第三四三頁參照)、證人即共犯陳金誠(士檢前開他字卷㈡第四五九頁參照,下逕稱其名)所得扣繳證明各一份;安泰銀行民權分行以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九七) 安權 作字第○九七六○○○二一五號函檢送之本案房地申辦抵押貸款提出之個人戶授信新貸審核表、消費性貸款申請書、鑑價評估資料、王盛春、陳金誠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或健保卡、偽造之王盛春、陳金誠所得扣繳證明、王盛春與案外人即本案房地出賣人郭林森簽立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帳戶授信明細資料、貸款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等相關文書(士檢前開他字卷㈡第三○二至四二○頁參照)等在卷可稽。足以擔保王盛春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二、王盛春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至於緩刑,一律適用修正後規定等情,復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由:「主刑之種類如左:...五、
罰金:一元(銀元)以上。」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罰金刑最低應罰新臺幣一千元,顯較修正前為高,以王盛春行為時關於罰金刑量刑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
㈡又,刑法第五十五條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
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就刪除牽連犯規定方面,因王盛春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得利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而該等犯行,均在新法施行前,應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而經比較後,修正前適用牽連犯規定僅從一重處斷,刪除後則須併罰,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王盛春。
㈢綜合前述整體比較,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王盛春等,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有利其之行為時規定論處。
三、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屬即成犯,事後返還詐得財物、利益,無非犯罪後態度,不能因此謂不成立犯罪。偽造、變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變造之文書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行成立,並非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八七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房地後雖依約清償貸款完畢,但依前述說明,其犯行仍然成立既遂。核王盛春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同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而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明載王盛春所得扣繳證明,係由 阿本 交付許麗卿後,再由黃光榮、許麗卿予以行使(起訴書第二頁倒數第七行至第五行參照),並未敘及該等不實文件乃黃光榮、許麗卿、王盛春所偽造,亦無認定王盛春等就偽造所得扣繳證明之犯行與阿本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此部分僅能論以事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不能論偽造後持以行使。然起訴書第十一頁倒數第二、一行又記載:「上開『偽造』、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容有誤載,爰予更正(犯罪事實欄未載,並非起訴範圍,是無庸不另為無罪諭知)。又起訴書漏載王盛春詐欺得利犯行,然與其前開犯行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應由本院擴張犯罪事實審理。王盛春與黃光榮、許麗卿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王盛春所犯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得利)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王盛春冀圖小利,甘為黃光榮、許麗卿等炒房人頭,及其行使之偽造私文書種類數量、詐得之款項、但該筆貸款嗣後由黃光榮等清償完畢,對犯行自白不諱之犯罪後態度,本案之前尚無前科之素行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宣告刑。而王盛春行為時所應適用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依王盛春行為時所應適用之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現已廢止),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照原定數額提高一百倍折算,是王盛春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配合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惟渠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先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及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九十八年九月一日施行,與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該三次修正後規定,易科罰金之金額,均提高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雖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二次修正,均增列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但因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二、之三分別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於九十八年九月一日、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之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參酌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至同年月十五日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刑事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可於量刑後再割裂比較適用。經比較,以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有利於 林盛春 。是以依此比較後結果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查王盛春前開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復依前述比較後結果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於前述偽造之所得扣繳證明,因已交付安泰銀行民權分行行使,非王盛春或其餘共犯所有,是不能宣告沒收。又查王盛春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囿於智識,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但對犯行坦承不諱,可認有悔悟之心。本院斟酌一切情事,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而有宣告緩刑之案件,緩刑期間不在核減之列(最高法院三十三年抗字第八八號判例),應照原宣告執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廢止),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