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雪紅選任辯護人簡嘉宏律師
吳任偉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雪紅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雪紅因 劉慧芳 對其提起刑事告訴及民事假扣押之聲請而心生不滿,竟於民國98年11月7日下午2時許,前往劉慧芳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之住處,要求當面洽談,經劉慧芳另偕友人 吳俞萱 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某咖啡廳坐定後,林雪紅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劉慧芳恫稱:「妳要撤銷對我之告訴,如果不照做,我手上有 吳運生 之本票,我把本票拿給地下錢莊,要地下錢莊來找妳,我知道妳兄弟姐妹之住所及工作地點,妳們是躲不掉的,黑道很厲害,你們都不用工作生活了」等語,致劉慧芳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劉慧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被告林雪紅及其選任辯護人除認告訴人劉慧芳、證人吳俞萱
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外,對於下列其他各項證據方法,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4頁),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且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
158條之3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劉慧芳、證人吳俞萱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見99年度偵字第5799號卷第29至30頁、第30至31頁、第125至126頁),核於前揭規定相符,應認具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劉慧芳、證人吳俞萱於警詢時之陳述,核與渠等向本院陳述之內容,大致相符,故應以渠等向本院所為之陳述,作為本案判決之基礎,而無例外採用渠等於警詢時陳述之必要。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碰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告訴人之行為,辯稱:㈠伊沒有恐嚇告訴人,亦無持有吳運生簽發之本票,告訴人有約伊去律師事務所談,但沒講時間,伊一直打電話給她就是要問她時間,但告訴人沒接電話;㈡告訴人與吳俞萱就當天如何碰面一同前往咖啡廳、在咖啡廳之談話時間等節,所述並不一致,且吳俞萱與告訴人交情匪淺,恐有偏頗之虞;㈢倘告訴人當天遭受被告恫嚇,何以願意於98年12月8日由 林李達 律師陪同前往辯護人事務所協商和解?何況雙方於98年12月8日在律師事務所協商時,告訴人並未提及遭被告恐嚇一事,不合常理云云(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34頁、第74至79頁)。惟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前往告訴人住所要求洽談訴訟和解,告訴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前往告訴人住所要求洽談訴訟和解,告訴人乃偕吳俞萱一同前往咖啡廳晤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告訴人、吳俞萱陳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5799號卷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61至64頁),堪認為事實。而告訴人與其夫吳運生共同告訴被告竊取吳運生之支票、在支票上偽造吳運生之背書並行使之、詐以吳運生所有房地向銀行貸款取財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9月15日以99年度偵字第444號、99年度偵字第16181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則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再由被告委請辯護人提出之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98年11月
6日然法一字第0746號信函可知,被告因房地及存款遭告訴人假扣押之事,邀告訴人於98年11月13日前往律師事務所協商(見本院卷第80至82頁),該函已經告訴人於98年11月7日簽收,有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2-1頁),亦屬不爭執之事實。
㈡關於被告、告訴人、吳俞萱3人在咖啡廳交談內容,據告訴
人向檢察官具結證稱:「我就打電話給我朋友吳俞萱,我就叫被告到新東街住處對面的咖啡廳等我,吳俞萱就過來找我,我就跟吳俞萱一起過去咖啡廳。到咖啡廳之後,被告就跟我說叫我不要告他,說她手上有我先生的本票,如果我執意要告,他就會把本票交給地下錢莊的人,他知道我兄弟姊妹在哪裡工作,我們是跑不掉的」(見99年度偵字第5799號卷第29至30頁),對照在場證人吳俞萱向本院證述:「告訴人劉慧芳是先打電話給我,很緊張,後來就跑下來我店裡面,有一個時間差,不是馬上就下來」、「林雪紅坐在廁所旁邊,我們坐下來林雪紅就跟劉慧芳說什麼案件我聽不懂,林雪紅說她那裡有吳運生的本票,還知道吳運生的兄弟姊妹在哪裡工作,黑社會是很厲害的,會讓你們沒有辦法生活下去,劉慧芳就跳起來衝出去,又衝進來把我抓走,趕快跑,跑到人多的地方,我們就跑回美容院裡面。林雪紅當時講話的語氣很輕,讓我覺得毛骨悚然」(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第62頁),則告訴人與證人吳俞萱所述關於被告在咖啡廳恫嚇告訴人撤銷告訴,否則地下錢莊之黑道人士將會前往其兄弟姐妹之住所及工作地點,使渠等不用工作生活等言語,互核一致。且經證人林李達證實被告於隔週星期一即98年11月9日即向其轉述前揭遭被告恫嚇之情節綦詳:「確實時間我不記得,我是禮拜一接到劉慧芳的電話,說上個禮拜六林雪紅打電話約她到咖啡店見面,她有提到林雪紅要她撤回對她的訴訟,因為她手上握有劉慧芳的先生吳運生開的本票,如果不照做,林雪紅就會把本票交給地下錢莊,林雪紅說我知道吳運生的兄弟姊妹在做什麼、住哪裡,黑道很厲害,你們跑不掉,劉慧芳有表示她聽到這個話很害怕,因為吳運生的兄弟姊妹有醫生、大學教授,很怕有這樣的地下錢莊、黑道的人來找他們,問我怎麼辦,我建議她去報警」(見本院卷第60頁),堪以佐證告訴人當時遭受被告言語恫嚇之內容,應非臨訟虛捏。
㈢被告雖否認有前揭恐嚇之話語,辯稱:「在咖啡廳待不到5
分鐘就走了」、「我只有問吳俞萱『你是他的親戚嗎』,我沒有講其他的話,後來就走了」云云(見本院卷第64、87頁),然被告既已專程前往告訴人住處要求見面,豈可能毫無與告訴人談及訴訟之事,反而僅問吳俞萱是否告訴人親戚即離去?顯與情理不合。 況承前 所述,告訴人已委請律師於98年11月6日發出律師函邀請告訴人於同年月13日前往律師事務所協談假扣押之爭議,被告應無事先前往告訴人住處之必要。被告雖稱:「是吳運生說告訴人想認識我,叫我去他家找她,我才會去」(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然而衡情告訴人與吳運生既已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及民事假扣押之聲請,被告亦因此委請律師協助雙方進行洽談,業如前述,則被告辯稱告訴人想認識 伊云云 ,實難相信。又當天咖啡廳會面之後,被告仍有多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之行為,有告訴人提出之行動電話顯示畫面翻拍照片可考(見99年度偵字第5799號卷第17至18頁),被告明知已委請律師寄出98年11月13日見面洽談之信函,則被告辯稱打電話問告訴人下次碰面時間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5799號卷第4至5、32至33頁),亦與事實不符。是以被告於當日突然前往告訴人住處,非無恐嚇告訴人撤回告訴或假扣押聲請之不法動機。
㈣至於辯護意旨指:告訴人與吳俞萱就如何碰面、晤談時間5
分鐘或20分鐘等細節之陳述不同。然而,當天因被告前往告訴人住處要求會談,告訴人乃要求吳俞萱陪同,3人在咖啡廳晤談,時間甚短等情,3人陳述並無不同,堪認為不爭執之事實。則辯護意旨徒言質疑吳俞萱如何前往咖啡廳、雙方在咖啡廳晤談時間等節,顯無實益,且與本案構成要件之核心事實無涉。再者,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其判斷必須合理,否則即欠缺妥當性,若徒以證人吳俞萱係告訴人之好友,即遽謂其證言偏頗,顯與論理法則不合(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5509號判決、87年度臺上字第3132號意旨參照),除有具體證據足資證明吳俞萱之證詞有何偏頗之虞外,尚不得僅憑證人吳俞萱與告訴人之私交甚篤,遽予排除吳俞萱證述之證明力,至為灼然。另外,辯護意旨質疑為何事後被告於98年12月8日前往律師事務所與告訴人協商時,未提及98年11月7日遭受恐嚇一事?惟查,告訴人事後隨即於98年11月
9日星期一向委任律師林李達提到其遭被告恐嚇並詢問其意見,業如前述,且告訴人亦遵林李達律師之建議,於協商前之98年11月17日向警察局報案,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考(見99年度偵字第5799號卷第13至15頁),則告訴人就當天遭被告恐嚇之事並非毫無反應。縱告訴人於98年12月8日進行協商洽談時未提及此事,或許出於和解之善意,自難逕予認定告訴人之指述不實。
㈤綜上,告訴人所述情節既有前揭各項直接證據、間接證據及
情況證據足資佐證,應屬可採,被告所辯,尚非可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地有前揭恫嚇言詞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
㈠被告因與告訴人之夫吳運生於同居期間衍生之財產糾紛,遭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及民事假扣押之聲請,被告為使告訴人撤回告訴及聲請,竟為本案恐嚇安全之犯行,造成告訴人終日惶惶,損害非輕;且被告犯罪後,始終矢口否認犯罪,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不佳;㈡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又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係出於財產糾紛未解,而關鍵證人吳運生之精神狀態又難釐清事實經過,有吳運生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等資料可稽(見99年度偵續字第13、14至28、42至44、45至51、53至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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