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70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國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壹伍壹公克、驗後餘重零點壹伍零捌公克,與包裝袋無法析離)沒收銷燬。
事實
一、張國強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6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月10日執行完畢出所,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8年12月6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6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8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1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經同法院以90年度東簡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貨幣、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分別以94年度易字第12
7號、94年度簡字第29號、94年度訴字第11號、94年度東簡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3年6月、4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1號裁定就除偽造貨幣案件外之上開案件之宣告刑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5月、3月、2月,並與偽造貨幣案件之宣告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經入監服刑後,於98年4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8年12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之1檳榔攤之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0年1月10日15時5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臺北市○○區○○○路與吉林路口查獲,並扣得張國強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51公克、驗後餘重0.1508公克),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張國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張存卷可參,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晶體1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151公克,驗後餘重
0.1508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
1月19日航藥鑑字第1000215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6
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月10日執行完畢出所,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8年12月6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6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8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1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經同法院以90年度東簡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有再犯施用毒品之情事,揆諸上揭說明,雖本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貨幣、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分別以94年度易字第127號、94年度簡字第29號、94年度訴字第11號、94年度東簡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3年6月、4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1號裁定就除偽造貨幣案件外之上開案件之宣告刑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5月、
3月、2月,並與偽造貨幣案件之宣告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經入監服刑後,於98年4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8年12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惡性非輕,然念及坦承犯行及所犯為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51公克、驗後餘重0.1508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用以盛裝上開毒品所用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及用以盛裝毒品所用該只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