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抗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簡抗字第6號抗告人即上訴人 朱婉蒂 (ENDANG.PURWANTIMAKMURI)選任辯護人 王庭鴻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98年度中簡字第10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按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
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換言之,認定住所需具有久住的意思及居住之事實二項要件。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於刑事訴訟程序,亦在準用之列。又本規定所稱之受僱人,係指被僱服日常勞務,有繼續之性質者而言,如應受送達人與文書收受者間無僱用關係,即不能認為受僱人。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裁定以抗告人即上訴人朱婉蒂(下稱抗告人)縱使並無與
同案被告 朱子華 有結婚之真意,但其仍得繼續居住於朱子華所提供之住處即臺中市○區○○街○○號12樓,作為其與外界接觸聯繫之所在為由,遂認定抗告人有設定上址為其住所,而將原審判決書正本送達於上址,並由受僱人即大樓管理員代為收受,送達程序於法並無違誤等語。然抗告人僅係應主管機關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要求必須填載居地址,方能取得居留證,於主觀上並無永久居住於上址之意思,且客觀上抗告人來臺後,未曾居住於上址,此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為執行拘提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報所制作之職務報告書所載為證。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有設定上址為其住所之事實,顯有誤會。且抗告人並非該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抗告人與上揭大樓管理員間亦無任何僱用關係存在,該管理員並非抗告人之受僱人,是原審判決書由該管理員收受,其送達程序顯非適法。又抗告人自始至終渾然不知已被列為刑事被告,亦未踐行告知所犯罪名之正當程序,遑論如何行使憲法所保障之刑事被告防禦權,抗告人於整個刑事訴訟程序均未獲得最低限度之保障,實有重大違法之瑕疵。爰提起抗告,請鈞院鑑核,依法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以維權益。
二、原審裁定意旨認:㈠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前段規定甚明;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所準用。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意旨參照。㈡依卷附「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所示,上訴人朱婉蒂來臺後之居留地址,為「臺中市○區○○街○○○號十二樓」,本件判決書正本已於民國98年9月7日向上址送達,並由該棟大樓管理室管理員 劉慶輝 代收,有送達證書一份存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應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上訴人抵臺後居住何處,與其所締結婚姻之真實性並無必然關係;換言之,即令上訴人並無與同案被告朱子華結婚之真意,但其仍得繼續居住於同案被告朱子華所提供之住處,作為其與外界接觸聯繫之所在,非可憑此而謂上訴人並無設定上址為其住所之客觀事實。是認上訴人居住於上址處所而對其送達,並由受僱人即大樓管理員代為收受,送達程序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徒以上訴人之本國籍丈夫並非同居人,進而質疑本案判決並非合法送達云云,恐係誤解,尚非可採。綜上所陳,上訴人遲至99年10月6日始向本院遞狀上訴(以卷附收狀章所載日期為準),顯已逾越上訴期間甚久,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經查:㈠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
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後起算為10日,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第349條前段規定甚明;又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有刑事訴訟法第62條明文規定。復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亦有明文。又「抗告狀內雖稱該抗告人其時在省,然未將地址向原法院聲明,原法院遂令縣送達,及該縣送達人因送達於抗告人之住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遂將裁定書交付其同居親屬,於法均非不合」,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4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本案除卷附「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
」所示(原審卷第49頁),抗告人朱婉蒂來臺後之居留地址,填載為「臺中市○區○○街○○○號十二樓」外,本案並無上訴人另留存之其他地址可供送達。抗告人雖爭執其並無久住該址之意思及居住之事實,惟此為民法設定住所之要件,與是否合法送達並無必然之關係,況抗告人仍得繼續居住於同案被告朱子華所提供之上開住處,或透過朱子華作為其與外界接觸聯繫之所在,此與抗告人與朱子華是否有結婚之真意無涉。又朱子華提供之上開住處即台中市福聯新城大樓,係設有管理員之大樓,而原審判決正本即係由該大樓之管理員劉慶輝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51頁)。而抗告人之應送達文書,既應送達上址,而送達上址後,亦由該大樓之管理員代為收受轉交,其送達程序於法即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該管理員並非其受僱人,進而質疑本案判決並非合法送達,恐係誤解。
㈢至抗告人指摘未收過任何開庭通知,亦未參與任何偵審程序
等語。然本案係檢察官向本院臺中簡易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臺中簡易庭依卷內現存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之規定,可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另本案檢察官於偵查中,亦曾對抗告人之上開居留地址核發拘票拘提,惟未拘獲上訴人,有拘票及報告書附卷可參(97偵27082號卷第105、106頁),並非未予抗告人答辯之機會,而係因未能拘獲抗告人,抗告人始未能到庭答辯;又抗告人於本件刑事上訴狀上,對原審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罪名亦不爭執,並為認罪之答辯,有該刑事上訴狀附卷可參(本院卷附),亦無損於抗告人之答辯權益,抗告人執此理由抗辯,亦無理由。
㈣綜上所陳,本件抗告人遲至99年10月6日始向本院臺中簡易
庭遞狀提起上訴(以卷附收狀章所載日期為準),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則原審法院予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5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莊秋燕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